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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蘇松鶴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郭安安
法定代理人 郭芳君
關 係 人 李榮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蘇松鶴(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收養郭安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蘇松鶴因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郭芳君結婚,故願收養被收養人郭安安為養女,經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郭芳君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作成書面,而被收養人生父李榮華自與被收養人生母郭芳君離婚後,有關被收養人郭安安之生活費用均由收養人蘇松鶴負擔。
為此,爰依法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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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民法第1076條之2第2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復按民法第1079條之1 規定:「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體格檢查表等件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台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本件收養進行訪視,據其提出收養人蘇松鶴之收養或出養個案訪視報告表之評估與建議,認為:「⑴收出養動機與意願:法定代理人除希望給予被收養人法律保障外,期望以親屬關係提出相關社會福利扶助申請,以穩定家庭生活狀態。
⑵親職能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對於被收養人個性、未來規劃皆十分了解,親職能力無庸置疑。
⑶情感依附系統:被收養人自述與收養人關係緊密,且共同生活多年,顯見情感依附之深厚。
⑷支持系統:被收養人現在外地求學,法定代理人可支付生活費用,另法定代理人親屬均居台南,可協助穩定生活狀態,親屬資源相當穩定。
綜上所言,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已為合法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已認同收養人之父親角色,且收養人親職功能、支持系統穩定良好,故讓收養人取得收養應是最佳之處理方式。」
等語,此有台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100 年12月13日南縣童心園(養聲)字第1002117 號函及隨函所附之收養或出養個案訪視報告表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收養人蘇松鶴與被收養人郭安安已共同生活多年,收養人蘇松鶴對被收養人郭安安視如己出般扶養照顧至今,彼此互動甚佳,關係親密,被收養人郭安安早已將收養人蘇松鶴視為父親,兩人已發展出緊密依附之親子關係。
㈢而被收養人生父李榮華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證人郭美蓮到庭證述:「郭安安是我孫女,郭芳君是我女兒。」
、「(問:你與兩造是否有同住?)沒有,我自己住一處。」
、「(問:你是否認識李榮華?)認識。」
、「(問:你最後一次看到李榮華是什麼時候?)他們離婚後就沒有看過了。」
、「(問:李榮華是否有探視郭安安?)就我所知沒有。」
、「(問:李榮華是否有給付郭安安所需扶養費?)都沒有。」
、「(問:郭安安從小是由何人扶養照顧?)她母親。」
等語明確;
及被收養人郭安安到庭陳明:「(問:你最後一次見到李榮華是什麼時候?)我沒有印象,很小的時候。」
、「(問:李榮華平常有無與你保持聯絡?)不會。」
、「(問:你從小與誰生活在一起?)媽媽。」
、「(問:從何時開始與蘇松鶴認識相處?)從我國小一年級開始,到現在還有住在一起。」
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1 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李榮華對於被收養人郭安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無訛,又被收養人生父李榮華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父李榮華之同意。
綜合上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即收養人蘇松鶴之經濟狀況、收養意願、情感依附各方面,均足以滿足被收養人郭安安之需要,爰參照前述訪視報告之意見,以及上開法律相關規定,認聲請人即收養人蘇松鶴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郭安安,確符合被收養人郭安安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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