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司養聲,29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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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洪健翔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美姍
法定代理人 吳靜玟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洪健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起收養吳美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洪健翔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吳靜玟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吳美姍為養女,經徵得被收養人生母吳靜玟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簽訂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為此,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

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

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

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有關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參酌。

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法院對於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報告。」

亦即被收養者若係兒童及少年,法院認可時,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即使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意見不一致時,法院仍可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予以認可。

查本件被收養人吳美姍係98年6 月17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有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適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存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洪健翔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就本件收養進行訪視,據其提出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固認為:「⑴出養必要性:女出養人吳小姐現年21歲,現為家管,健康狀況良好,民國98年底被收養人吳小妹生父因火災去世,現與吳小妹生父其家人無聯繫,吳小姐於民國99年底認識收養人洪先生,兩人於今年初開始交往,今年九月完婚,現肚中懷有胎兒七個月,預計明年一月臨盆,吳小姐現與吳小妹、洪先生及其母親和妹妹同住生活,雙方互動平穩,但因吳小姐明年一月臨盆,家中經濟、照顧人力皆會增加變動,全家皆需適應新生命的到來,評估雖吳小姐目前婚姻尚屬穩定,但日後婚姻變動不穩定度高;

救出養意願而言,吳小姐因認同洪先生之想法,不希望吳小妹日後因姓氏與洪先生及肚中孩子不同遭旁人嘲笑,造成創傷,故同意出養,評估出養意願堅定。

⑵現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洪先生現年21歲,今年9 月底時因工作意外造成右手無名指及小指斷裂,現於家中休養,定期復健,手傷不影響自理平時生活,評估洪先生目前健康狀況尚可;

洪先生因工作傷害現留職於家中,尚不確定返回工作崗位時間,且不確定洪先生日後返回工作適應情形,現洪先生每月領有底薪2 萬4 千元,繳交平時一般生活開銷尚屬足夠,雖洪先生表示如經濟困難時,家人可提供協助,但因洪先生目前尚無法確定洪先生返回工作時間,無法確定日後是否適應及經濟是否穩定,且以目前洪先生經濟收入,如等明年一月親生子出生後會經濟負擔加重,評估洪先生目前經濟拮据。

就婚姻狀況而言:洪先生去年底與吳小姐認識,今年初與吳小姐正式交往後一個月發現懷孕,兩人於今年九月完婚,親生子預計明年一月出生,兩人婚齡2 個月,兩人認識至今雖因價值觀相近,從未發生爭執,但吳小姐曾在婚姻中因無聊而想嘗試與洪先生發生爭執,後遭洪先生不回應做拒絕,目前洪先生與吳小姐兩人對於婚姻的認知度尚在磨合,且明年親生子出生後,雙方需重新調整生活模式,評估洪先生與吳小姐目前婚姻變動性高。

就收養動機意願而言:洪先生因不願意吳小妹日後因姓氏與自身及親生子不同,及身分證明父親不詳造成吳小妹遭旁人歧視與嘲笑,使身心受創,故提出收養吳小妹之聲請,評估洪先生收養動機明確。

目前吳小妹與洪先生關係良好,洪先生現在家中扮演黑臉角色,在管教上多半使用勸說及體罰方式,方法較為單一,就吳小妹2 歲階段在管教上,父母親因以身作則,以引導方式作為規範,評估洪先生親職管教方式較為單一,建議多涉獵親職相關書籍,或參加親職課程,增加討論管道,提昇自我親職能力,以便增進管教方式及有效性。

⑶試養情形:被收養人吳小妹現年2 歲,現與吳小姐、洪先生及其家人同住約九個月之久,彼此互動自然良好,現稱呼洪先生為「爸爸」,吳小妹平時白天洪先生及吳小姐陪同照顧,吳小妹目前飲食、生活作息及發展良好,評估吳小妹試養情形尚可。

⑷綜合評估:雖吳小妹對於洪先生父親乙角感到認同,雙方互動自然良好,但因洪先生目前留職於家中,未來工作經濟穩定度尚不確定,且洪先生與吳小姐目前婚姻尚在磨合,未來變動性高,且親職方法較為單一,需再學習,故建議洪先生與吳小姐於工作經濟、婚姻穩定及親職能力增進後,再重新提出收養申請。」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於100 年11月23日兒盟南收字第1000196 號函及隨函所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收養人洪健翔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雖以收養人洪健翔目前工作經濟尚不穩定,婚姻狀況尚處磨合階段,及親職方式較為單一為由,而評估現階段收養人洪健翔需於工作經濟、婚姻穩定及親職能力增進後再提出收養聲請。

惟據收養人洪健翔對於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到庭陳明:「有的內容是錯誤,我沒有房貸,是車貸,車貸剩兩個月就清償完畢,我與我太太很早就認識,我跟我太太從我高一的時候就認識,只是當時沒有什麼聯絡,那時我們只是朋友,我們是從99年12月左右開始交往。」

、「(問:未來工作方向?)電腦加工業。」

、「(問:何時返回工作崗位?)過完年就會回去工作,公司已經有給承諾,我現在雖然受傷,但是還是有薪水,公司有給我全薪2 萬6 千多元。」

、「(問:小孩出生後你們的經濟狀況是否可以打平?)可以,還有剩。」

、「(問:就訪視報告所示,社工人員評估你們的經濟狀況拮据有何意見?)我的家人會幫忙照顧。」

、「(問:目前小孩的費用由誰負擔?)我們負擔,我們的家人幫忙照顧。」

、「(問:是否可敘述如何管教小孩?)現在小孩長大了,問她她會講,如果她大哭大鬧,我們會要她講出她想要什麼。

」、「(問:你與妳配偶婚姻相處情況是否穩定?)很穩定。」

、「(問:就訪視報告所示,社工人員陳述你與你太太的婚姻現在還在磨合有何意見?)我們很少吵架,婚姻很穩定。」

、「(問:尚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或補充?)我會好好照顧小孩,希望小孩可以改成我的名字,不要讓她讀書的時候發現她跟她弟弟是不同姓氏,而受到困擾。」

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1 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次參以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被收養人吳美姍已稱呼收養人洪健翔為「爸爸」,已共同生活9 個月,彼此互動情形自然且良好,雖收養人洪健翔多半使用勸說及體罰方式管教被收養人吳美姍,其管教方式較為單一,需再增進及提昇親職能力,然亦是出於為被收養人吳美姍之良好成長學習態度而給予教導,另擔心被收養人身分證明文件之父親欄位不詳遭旁人嘲笑而將來身心有受創之虞,及願意承擔被收養人吳美姍之扶養責任等情,足見收養人洪健翔對於被收養人吳美姍甚為重視與關心,並盡心與被收養人吳美姍建立親子依附關係,又參收養人洪健翔與被收養人生母吳靜玟已結為夫妻,基於家庭之圓滿完整性,及收養人洪健翔到庭陳明其經濟狀況尚可持平,婚姻關係亦為穩定等情,認收養人洪健翔在家庭及情感依附方面,均可滿足被收養人黃宜榛之需要;

復徵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父親欄位不詳。

綜上,收養人洪健翔收養被收養人吳美姍,確符合被收養人吳美姍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收養,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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