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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蘇黃金貴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阮氏宣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蘇黃金貴願收養被收養人阮氏宣為養子女,雙方簽訂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
為此,爰狀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案件,收養人蘇黃金貴固與被收養人阮氏宣共同訂立收養契約書,並具狀聲請本院認可。
惟查,收養人蘇黃金貴嗣於100 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收養之聲請,是本件收養僅剩被收養人阮氏宣為聲請人,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件收養程式已有欠缺,依法難謂有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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