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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黃東清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慧能
法定代理人 孫蓮遙
關 係 人 徐德
上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東清願收養其配偶孫蓮遙前與關係人徐德所生未成年子女徐慧能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徐慧能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孫蓮遙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㈠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收養行為係以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須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又收養行為係身分行為,故須自行為之。
㈡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
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
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
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㈢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
;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自公布6 個月後即101 年5 月30日施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本生父母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真實;
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孫蓮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0 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收養人黃東清到庭表示:「(你現在住哪裡?)忘記了。
」、「(民國幾年出生?)民國9 年。」
、「(家裡面的電話號碼?)忘記了。」
、「(坐你旁邊的人即生母是誰?)她是我乾女兒。」
、「(她叫什麼名字?)腦筋想不起來。
年紀有了。」
、「(她是你乾女兒?)是。」
、「(你知道這裡是哪裡?你今天來做什麼?)我沒有來過。
我不知道來做什麼。」
、「(是否知道徐慧能是誰?)不知道。」
、「(你是否要收養徐慧能為養子女?)沒有。」
等語(見100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
被收養人之生母孫蓮遙到庭表示:「(有何意見?)他剛才有同意收養,而且他腦筋有些失智,他想不起來了。
他應該認得我是他老婆。」
、「(有何補充?)被收養人目前在寄養家庭,而且我又生了一個女兒,我怕小孩被送到孤兒院,我才希望由收養人來收養。
因為收養人沒有實際看過被收養人所以才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
等語(見100 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交查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⒈收養人目前有失智現象,尚在榮總診治中,對於結婚與收養事件都否定,其表示目前未婚,且無育有子女。
⒉法父/ 出養人表示其已婚,其妻兒皆在大陸,對於被收養人部份,其表示當初是為了幫助朋友女兒(生母),可憐被收養人出生後無父親,而朋友女兒表示願意讓被收養人從其姓,才去辦認領的,但如今被收養人已改姓,故要怎樣隨朋友女兒(生母)。
⒊綜上所述,收養人已有91歲患有失智,出養人也有89歲,倆人皆居住在安養中心,都不曾看過被收養人,因此對於被收養人發展情形與現況完全不清楚,倆人目前的身心狀況及教養能力都無法行使親子教養責任,評估該案無收養之必要性。
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00 年12月21日聖功基字第100684號函覆之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交查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㈠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上雖有收養人之印文,惟經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收養人目前有失智現象,未曾探視被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發展與現況完全不清楚,亦無從知悉將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是本件難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不予認可。
㈡被收養人於95年12月27日出生,為未滿7 歲之兒童,依民法第1079條之1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可本件收養,應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然收養人為91歲之老年人,而被收養人為5 歲之幼兒,兩者年齡差距甚大,有如祖孫,且收養人患有失智,因中風居住在安養中心,生活起居需要他人照顧,足見收養人之身心狀況、支持系統、情感依附及親職能力均未見有提供被收養人更好家庭環境或成長空間之可能性。
依上開情狀審酌,本件並無出養之必要性、妥適性及迫切性,故本院認本件收養並不符合被收養人徐慧能之最佳利益,有違民法第1079條之1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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