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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邱貴明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邱集英(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Tㄧ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邱貴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Tㄧ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養父母死亡後,民法修正前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為保護養子女之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見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立法理由一),故於修正後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明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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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性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換言之,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仍持續中,是本件即無適用舊法關於終止收養要件之餘地,而應逕依修正後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邱集英(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0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邱貴明欲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各1 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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