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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楊明霞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林清豐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1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家事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本件尚應調查證人莊順興、謝清桃、楊吳銀住。
原告於期日應偕同證人到庭,或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陳報上開證人之年籍及住址再由本院通知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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