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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12號
原 告 即 周天仁
反訴被告 號
送達代收人 周思瑀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邱惠卿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與被告結婚,婚後感情尚稱和睦,詎被告至電子遊藝場上班後,性情大變,逐漸失去責任感及同理心,甚至對原告漠不關心,對公婆失去應有之尊重及對待,凡事以自我為中心,無法容忍他人之勸告,且擅自於98年7 月13日將其戶籍遷出兩造共同住居地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04 巷30之30號,又拒絕返家。
後經原告姐姐與被告外公深談及勸導,被告始同意搬回。
但又於100年1月31日,無故搬離兩造共同之上開住所,不知去向,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云云。
二、被告辯稱:兩造交往多年才決定結婚,但結婚前一天,原告因細故與被告爭吵,竟對被告說「包包回去給人家幹」,被告深受打擊,旋打電話給胞姐,表示無法結婚,原告之母見兩造似有不舉行婚禮之勢,遂以喜帖已發不好看,勸被告完成婚禮,被告因不忍拒絕原告之母,又怕刺激年邁之祖父,乃同意婚禮。
被告本期與原告建立美滿婚姻,但原告因工作關係長期生活在台北,獨留被告與原告雙親及大哥同住上址,但原告大哥有精神疾病,情緒不穩,稍有不如意即對人咆哮甚至動手,被告於婚後未滿1個月(98年1月17日)即無端遭原告大哥用手打頭、腳踢肚子等暴力攻擊,此有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可稽,被告因維持原告夫妻情分而未追究原告大哥傷害刑責,但自該暴力事件後,原告大哥對被告態度極不友善,被告為避免再受攻擊,只得從後門進出,即便同處一屋簷下,也絕不處在同一房間,以至被告住家裡終日提心吊膽,精神壓力極大。
原告婚後曾將提款卡交被告表示可以提領款項以供家用,但因無法應付原告家人不時之需,加以原告工作不穩定,態度亦不積極,經常有工作不去做,必需仰賴被告之收入始能支應原告家人之需,被告曾與原告討論家用問題,原告認被告亂花錢,被告遂將提款卡返還原告。
被告因終日膽顫心驚生活,加以夫妻並無積蓄,履次與原告討論生涯規劃(生養子女)等問題,卻遭原告以各種理由拒絕、塘塞,甚至以三字經辱罵引發爭執。
98年7 月11日被告下班後因去友人家未立即返家,原告竟於被告返家後與被告爭執,被告表示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是否考慮結束婚姻,原告聞言竟勃然大怒,故意用力將玻璃桌子推倒,導致桌子破碎、玻璃四散,並不斷以三字經辱罵被告,恐嚇讓被告無法工作,如果離婚一定會死人,還要到被告娘家找被告祖父等語,被告因不堪原告之言語及暴力攻擊,遂報警處理。
同年月12日,被告因心情不佳前往友人黃淑芬家訴苦,原告竟跟蹤被告,並在黃淑芬家門前說「你還敢讓她來,不怕你們家發生事情」,讓被告心生恐懼。
嗣被告返回娘家向祖父述說婚姻問題,被告祖父不忍被告受苦,告以如有必要可先將戶籍遷回娘家,被告乃於同年月13日將戶籍遷回娘家,嗣被告向原告表示想搬出去住,原告聞言回稱「隨便你」,被告見原告無所謂之態度,遂於98年8 月搬出在外租屋居住。
98年12月,原告表示其已後悔,希望被告搬回家,加以雙方家人力勸,被告決定給原告機會而搬回家,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故遷出戶籍、拒不返家。
被告返家後,兩造關係並未改善,雖同住一屋簷下卻相敬如冰,加以原告大哥如不定時炸彈,被告乃再次向原告表示想搬出去住,原告竟回稱隨便你,被告心灰意冷,乃於100年1月31日收拾東西準備搬離,原告目睹卻未有一語勸阻挽留,被告離去當日,發現有東西遺漏想折返,原告竟將家門反鎖,被告無法使用鑰匙開門,打電話請原告開門,原告卻拒接,被告只得發簡訊給原告及其胞姐表示會將鑰匙寄還。
被告搬出後曾多次撥打原告電話,但原告卻拒接,也未主動與被告聯繫,有通聯紀錄可證,顯然原告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乃於100年5月20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與被告聯繫處理婚姻問題。
至原告於訴訟中提及乃姐願將其位在高雄市○○路之房子供兩造同住,但並非兩造約定之共同住所,原告不得片面要求被告搬至上開住所同住。
綜上,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
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長夫妻之和諧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足參。
查,兩造之共同住所為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04 巷30之30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而被告曾於98年1 月17日遭原告之大哥毆打成傷,有被告所提出之驗傷診診斷書附卷足憑,又原告之大哥患有精神疾病,情緒不好,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周思瑀到庭證稱屬實,是原告之大哥既有精神疾病,被告復曾遭其毆打,則被告不願同住上開住所實有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訴請被告回該住處履行同居義務,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姐周思瑀雖證稱願將其所有位於新光路之房子供兩造使用,但既非兩造原約定之共同住所,原告自不得強求被告應同住該房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兩造婚後因反訴被告家人問題、反訴被告工作情況、經濟問題及未來生涯規劃而履生爭執,反訴被告更因此有辱罵及恐嚇反訴原告之家暴行為,導致反訴原告不得不離家,故反訴原告顯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得以訴請離婚。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一般人倘處於同一情境是否均將喪失婚姻之意欲來判斷。
婚姻係一男一女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夫妻為謀共同生活之幸福美滿,必須互信、互諒,尤應互相以誠相待,俾建立永續不墜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層面均完全結合之生活關係。
兩造婚後因反訴被告家人、工作情況等問題履生爭執,更有家暴行為,且反訴原告於100年1月31日要離家時,反訴被告沒有任何挽留,甚至將家門反鎖,此後除不接被告電話,亦不曾主動聯絡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又常藉詞不工作,且要反訴原告向家人借錢供其花用,此有證人邱惠苹及呂水林可證,顯示反訴被告只要反訴原告願意給錢即可離婚,足證反訴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思。
又反訴原告在婚姻中承受極大壓力,直到搬離原住所心情才豁然開朗,但歷經此次訴訟,又割腕自殘,足見反訴原告確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難期終生和諧相處共營美滿生活,且無回復之望,反訴原告亦得依此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云云。
二、反訴被告辯稱:伊姐姐有一處位在高雄市○○區○○路之房子可供反訴原告及伊共同居住,即可解決伊大哥之事,伊前往台北工作因訊號不好,所以沒接反訴原告之電話,伊自家暴事件後脾氣已改很多,沒再與反訴原告吵架也沒罵反訴原告,伊並未要求反訴原告向其家人借錢供伊花用,兩造之婚姻並無問題,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規定。
但該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又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20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足參。
查,反訴被告固曾於98年7 月12日因細故掀桌子把玻璃用破,致遭反訴原告申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但經本院審理後認係偶發之事件,難認聲請人即反訴原告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即反訴被告實施家暴之危險,而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聲請,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356號裁定書附卷可憑,且自此後並無證據足證反訴被告有對反訴原告實施家暴之行為。
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接電話、不主動聯繫等情,反訴被告已辯稱係收訊不佳等語,且觀諸夫妻吵架時難免因尚在氣頭上而不願回應對方,此尚在情理中,尚難遽此即論斷為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
再反訴原告既已搬出兩造原共同居住處所未與反訴被告同居生活,卻仍有割腕自殘行為,應屬反訴原告個人心理之問題,尚與反訴被告無關,是反訴原告以有不堪同居虐待情事請求離婚,尚嫌無理,應予駁回。
(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取者為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精神。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反訴原告固主張因與反訴被告家人(指反訴被告之大哥)、工作情況及生涯規劃等問題與反訴被告爭執,導致反訴被告家暴,且反訴被告不接其電話不主動聯繫,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云云。
惟查,證人周思瑀業已到庭證稱願將其所有高雄市苓雅區○○路之房子供反訴被告夫妻使用等語,但反訴原告卻堅持離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大哥之問題,並不會因有無搬離共居處有不同,心結仍在反訴原告而非反訴被告。
再夫妻間本就會因生長環境、教育程度而有許多異見,但應由兩造共同協商、溝通以達共識,而反訴原告所舉之此等事項縱然無法取得共識,但雙方仍應尋求最大平衡點以資共同維持婚姻生活,而非就此遽論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另證人邱惠苹(反訴原告之姐)雖到庭證稱反訴原告婚後向渠多次借錢以供反訴被告需用,並提出本票及匯款記錄為證,但反訴被告否認係其所借,且上開本票及匯款帳戶均屬反訴原告名義,則反訴原告即無法證明係反訴被告所借,縱使反訴原告確有多次向其姐借錢,但不能證明係反訴被告所借。
又依本院調取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97、98及99年度之所得,反訴被告分別為328,250元、255,700元及263,950 元,反訴原告則為207,600元、17,300元及182,395元,此分別有國稅局之資料在卷足憑,可見反訴被告工作尚屬正常,收入亦較反訴原告為高,反訴被告辯稱並未向反訴被告家人借錢,尚堪採信。
再證人呂水林(反訴原告外祖父)雖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的婚姻狀況,但是被告即反訴原告都忍耐。
我外孫女如果借不到錢,男方就會摔東西、辱罵及毆打我外孫女,我是聽邱惠卿講的,我沒有親眼看見。」
、「因為之前被她先生的哥哥打,所以搬回來,後來回去又因為他先生要她借錢,罵她、打他,所以才又搬回來。
後來搬回男方住處後是沒有再被打,但是借不到錢又怕男方打,所以才又搬回來」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證人呂水林係反訴原告之外祖父,所證已不免偏頗,且依其證言其係聽反訴原告所陳述,並未親眼所見,所證自不足信。
況同上開說明,本院查無證據足證反訴被告有要求反訴原告向他人借錢,遑論借不到錢會毆打反訴原告。
而反訴被告雖曾對反訴原告有家暴行為,但如前所述,此為偶發之單一事件,其後亦不曾再發生。
綜上所述,本院衡量反訴原告主張各項之事由,認為均不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不容反訴原告主觀認已構成該事由而請求離婚。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誠如反訴原告主張,婚姻本應由男女雙方互信、互諒、誠摯相對方能白頭,兩造既未達離婚之程度,即應坦承面對雙方問題,互相溝通,始有將來美滿之生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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