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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16號
原 告 謝再興
被 告 楊文坤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5 月24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同居,被告婚後於89年6月來台,嗣於90年9月18日離家不知去向,其有報案但無所獲。
被告已返回大陸10年,顯然未有意欲與原告共同營造婚姻生活,亦無夫妻相互扶持之情感存在,雙方之婚姻已出現破綻,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自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為此訴請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表示同意離婚等語。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5 月24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及結婚證影本各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同居,詎被告來台後不久即離家出走返回大陸不再來台,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證,依該署所附入出國紀錄所載,被告於90年3月18日來台,同年9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來台之紀錄,迄今已逾10年,顯見被告無與原告共同營造婚姻生活之意願,也無夫妻相互扶持之情感存在,雙方之婚姻出現破綻,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
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再者,該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資以補充同條第1項規定之不足,是夫妻一方之行為如不符合同條第1項之離婚事由,尚非不得將該行為列入是否有該項所謂重大事由之參考依據。
)本件被告來台後,不久即私自離家出境迄今已逾10年,不再與原告行任何婚姻生活,並具狀表示同意離婚,是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又於被告不再來台的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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