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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31號
原 告 何文忠
被 告 何楊粉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妻即被告何楊粉結婚約35年,子女皆已成年,約於民國96年間,因被告己身情緒問題,兩造即分居異地,至今約有4年,其間被告製造假家暴,誣賴原告對其多次家暴,並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於100年6月22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0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此外,被告復於100年2月16日誣陷原告持有霰彈,並勾結他人報警,造成原告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製條例函送法辦,上開事實有100年2月20日聯合報新聞刊登眾所週知。
又被告向警方抱怨「懷疑原告有外遇,已經多年避不見面,這次他必須出面」等語。
㈢雙方已分居異地長達4年,互不往來,雙方已無感情,又被告一再無中生有誣賴陷害原告,使原告人格名譽受損,無法正常生活,奔波法院,使原告身心痛苦不堪,則被告所作所為已悖離婚姻之本質,根本已無欲營造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此情狀,實難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婚姻出現破綻難期回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決離婚。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被告自與原告結婚以來,並未於96年間,因己身情緒問題,雙方即分居異地,係因原告於98年6 月間無故向被告索錢不給,就把鑰匙丟在住處書桌上,並辱罵被告「幹你娘雞巴」及揚言伊如果回來就去死等語,即無故離家出走。
被告後來因原告在外積欠債務,債主前來討債,為顧及本身居家安全及生活才於98年8月或9月間搬出去在外居住,未再與原告同住。
㈡兩造婚後均由被告負擔全部之家計,原告置家庭生活於不顧,同住期間,被告遭原告施行家暴行為,此有鈞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0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從未刻意製造假家暴,誣賴原告對其多次家暴。
㈢被告於100年2月16日僱工修繕位於高雄市○○區○○街11巷2之4號5樓之房屋時,在原告之書桌抽屜內發現一霰彈,僱用之工人不敢搬運,被告之侄子李天伊(原名李岳峰)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報案,被告從未勾結他人誣陷報警,指訴霰彈係原告所有,亦未向警方抱怨「懷疑原告有外遇,已經多年避不見面,這次他必須出面」,造成原告遭槍砲彈藥刀械管製條例函送法辦,又100年2月20日聯合報新聞刊登之事項與被告無關。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與原告分居異地已有4 年,然雙方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起訴離婚係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有背於道義,更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其請求離婚無理由。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100 年度家護字第10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抗告狀、100年2月20日聯合報新聞各1份為證,惟原告係以被告製造假家暴,誣賴原告對其多次家暴而聲請保護令,顯無眷戀夫妻情分根本已無欲營造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此情狀,實難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然查:原告於本院100年6月13日調查期日到庭陳述:對於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聲請上開保護令表示同意(見100年度家護字第1002號卷第27頁),且亦於本院100年8月18日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承認有打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伊也被判傷害罪,並撤回此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抗告(見100年度家護抗字第90號卷第17頁) ,從而,原告於上開程序中,對於其家暴行為均未提出抗辯,並坦承曾為家暴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假家暴,誣賴原告等情,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難遽以有利為原告之認定。
又被告受此家庭暴力行為而利用法律保護自己係其正當權利行使,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之可責程度為高,並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復於100年2月16日誣陷原告持有霰彈,並勾結他人報警,造成原告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製條例函送法辦,被告一再無中生有誣賴陷害原告,使原告人格名譽受損,則被告所作所為已悖離婚姻之本質,婚姻出現破綻難期回復等事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潔文於本院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100年2月間,被告在房間整理的時候,有發現類似子彈的東西,是否有到貴分局報案?) 有,也是本件的筆錄,我們接受報案,報警分局繼續偵辦,我們後來是以拾得物處理,並沒有報請檢察官偵辦。」
、「(問:這件是誰報案?) 李岳峰報案的。」
等語明確,從而,前揭事件之報案人並非被告,且本件亦無報請檢察官偵辦,又被告僅將真實狀況陳述與警察知悉,並無杜撰虛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婚姻破綻係可歸責被告,亦不足採。
㈢承上可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依本件原告所舉之事證,亦難認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原告憑其主觀之標準,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自難遽准。
綜合以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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