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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56號
原 告 毋桂成
被 告 阮霞燕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3 月2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0年3 月29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阮霞燕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同居,原告返台後,即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出入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定居事宜,被告於90年4 月19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但不久即將家中金飾、細軟等物竊取,隨即回大陸,不再來台亦對原告不聞不問,顯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
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為證。
又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記錄所載,被告自90年12月19日出境後,於未受境管限制之情況下未曾再入境台灣,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見被告已無意欲再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況被告既已10餘年未再來台,而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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