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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58號
原 告 林曉峯
被 告 林吳秀美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0月3日結婚,婚後感情尚屬融洽,豈料被告竟於73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經原告報警協尋均無所獲。
被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又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林雅玲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100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 年6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查被告於73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致兩造無正當理由分居逾27年,顯然已無共營夫妻生活之意欲,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亦顯示其維繫雙方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據此,雙方已難期有復合之可能。
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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