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婚,767,2012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67號
原 告 柯亞菁
被 告 簡瑞宏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4日在本院公證結婚,但迄令尚未辦理結婚登記。

兩造結婚本應白頭偕老,但被告於婚後不久,自96年7 月間起,因積欠鉅額債務無法清償,經債主迭次催討,而偕同原告至高雄旗山山區躲藏,之後於96年10 、11 月間因兩造發生爭執,被告令原告離開,而開始分隔兩地長達2 年之久,均未共同生活,嗣至98年10月間,被告因脊椎受傷需人照料而與原告聯絡,原告乃往返原告與被告住處照顧被告約一年,但仍分居兩地,後經被告苦苦哀求,原告才又於約99年10月與被告同住在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10巷3 號住處約11個月,詎被告復於100 年9 月間,因債務問題依舊無從解決企圖燒炭自殺未果後竟又不告而別,且均未與原告聯絡,而行方不明,不知去向,毫無音訊。

兩造自95年11月4 日結婚後迄今之5 年多期間,實際共同生活期間不過一年半左右,其餘期間均無夫妻間之實質共同生活可言,且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亦屢次與原告分房而睡,可見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依上開情形,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1052 條 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

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

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雄院公字第8000872號結婚公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登報尋人啟事各1件、被告簽發之本票7紙等為證,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李貴鳳並到庭證稱「兩造於95年11月公證結婚,我有去參加,結婚之後剛開始有住在一起,但是幾個月大概半年之後,被告就跑來找我,叫我把女兒帶回去,說他因為欠債想要尋短,本來是他跟我女兒即原告一起躲債,因為我沒有去帶我女兒回來,後來他就叫我女兒走,我女兒就自己去外面工作。

後來過了一陣子之後,因為被告生病就聯絡我女兒,之後就有聯絡,叫我女兒去照顧他,這個期間約11個月,但是他們兩個沒有住在一起,由我女兒過去他住的地方照顧他,後來一直到了被告生病好了,才有住在一起,住了多久記不清楚,後來到了100年9月初,我女兒又去報被告失蹤人口,我才知道他又走掉了,走掉的原因是因為欠債,因為又有債主上門來,有碰到債主才知道。

被告走掉之後到現在都沒有與我們聯絡,也找不到人。」

等語(見卷第30頁之100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自95年11月4日結婚迄今,實際共同生活僅約一年半,其餘期間均無夫妻間之實質共同生活可言,且被告於兩造復合後不久即又於100年9月間,不告而別,而行方不明,不知去向,且均未與原告聯絡,而置原告及夫妻之情於不顧等情,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可言,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動搖,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原告之其餘請求權,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