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79號
原 告 池達洙
訴訟代理人 孫祥庭
被 告 李建業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住所,並已於98年8月27日取得我國國藉,詎被告竟隨即於98年1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而行方不明,不知去向,已2年多,且依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其仍在台灣,多年來竟均未與原告聯絡,而置原告於不顧,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證人孫祥庭並到庭證稱「兩造感情不好,經常吵架,過年過節也會吵,被告後來離家出走,大概已經兩年多了,出去之後沒有再回來,也沒有與原告聯絡,她這次有再入境的事情我們都不知道。」
等語(見卷第26頁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依被告於98年8月27日取得我國國藉後,隨即於98年1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而行方不明,不知去向,已2年多,且依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其仍在台灣,多年來均未與原告聯絡,而置原告於不顧等情狀所示,堪認被告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