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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96號
原 告 林岱臻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鄭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鄭揚宜、鄭以豪。
被告婚後經常流連於風化場所,並因此導致原告被其傳染上性病。
又原告為其整理公事包,發現一封內容略為希望結束婚外情之書信,始驚覺其與公司女同事有外遇。
嗣被告至大陸經商,雙方協議由原告攜子移民加拿大,不料在原告被通知報到前,被告竟主動告知其包二奶,並要求原告配合做三人行,甚至在原告假意睡著時,在同一房間內與該二奶做愛。
更甚者,竟要求原告與其朋友亦做三人行。
後來,原告於85年5月12日攜子返台,自營咖啡簡餐店,卻遭被告懷疑有第三者,對原告緊迫盯人,並於雙方因此發生爭吵時,辱罵原告「幹X娘」、「幹X娘雞巴」等穢語。
為此,原告身心俱疲,長期以酒精、安眠藥麻痺自己,也因此在95年、96年間發生過服用過量而送阮綜合醫院急診之紀錄二次,然被告對此均不為所動,於是原告便在99年6 月間遷居於新北市之目前住居所。
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之夫妻情感不復存在,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訴請離婚。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離婚。係原告個性多疑,伊並無發生過原告所主張之通姦染性病、外遇、迫使原告與外遇之第三者同房,並在原告面前做愛,甚至辱罵原告三字經等情。
且原告於95年、96年間因服藥過量送醫,乃因原告適逢更年期,情緒失控所導致。
反觀,伊自原告攜子赴加拿大求學起,便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生活費,至其母子返台後,也未曾令其等有經濟之壓力,甚至在原告不顧伊反對於99年6月9日離家北上與其胞妹賣鮮魚湯之後,伊除不斷傳簡訊關心,有空即北上探望外,也給過原告8萬元現金供生活之用,於探望時亦給付現金作為生活費,更按月匯款2萬5千元予原告,迄發現原告將其個人相片悉數帶走方止。
伊已克盡人夫之責,惟原告仍不願返家團圓,雙方婚姻會有破綻,係因原告離家不歸所致,原告之可歸責程度較伊為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㈠兩造婚後育有子女鄭揚宜、鄭以豪。
㈡原告於82年間攜子移民加拿大,至85年5月12日才返台定居。
㈢原告於95年、96年間曾因服藥過量而送醫急救。
㈣原告於99年6月9日離家與其胞妹同住。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出入風化場所,於大陸經商時有外遇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鄭以豪到庭證述:「(問:對於兩造感情及父親行為是否如擬母親所述,請說明。
)我從小到大,家裡爭吵不斷,父親外遇,父親很少在身邊,家裡不斷的為了錢、女人爭吵,大約在二十年前開始,在82年加拿大之前及之後都是。」
、「(問:是否有確實的證據可以證明你父親有外遇?)大約在三、四年前的時候,我有問過父親,父親也說有外遇,之前與父親同住,偶爾會跟母親住,母親與父親已經分開至少有一年多,大約是在前年。」
、「(問:是在三、四年前問過你父親有外遇,你父親有承認?)是,我父親的外遇對象是在大陸,父親在大陸經商,現在因為經商失敗所以回臺灣。」
、「(問:現在你父親還會去大陸嗎?)不會,回台後不去大陸約有好幾年了,至少有五、六年了。」
「(問:你父親有外遇是在五、六年前的事?)是,自從我媽媽懷孕生我哥哥的時候,我父親在外面都是嫖妓與外遇直到五、六年前。」
、「(問:據你所知父母親有吵架,你父親是否有辱罵你母親,兩造感情好嗎?)從來沒有好過,每況愈下,從我小的時候,只有我母親在帶我,我母親常常哭,我父親會不給母親生活費,從小辱罵我母親已經習慣了,彼此都會互相辱罵,絕大部分都是外遇延伸的問題而辱罵。」
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可認為真實。
至原告其餘主張,為相對人所否認,原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㈢查家庭生活本應由夫妻共同經營、互為分擔。
如夫妻一方遠赴他鄉謀生,由他方照料家中老小,使之無後顧之憂,致夫妻為家庭之生計而捨棄彼此共同生活之需求,實為不得已之取捨。
本件被告為家庭生計赴大陸經商,由原告負責在台照顧小孩,本係夫妻互為分擔家計之表現,然被告卻在大陸有外遇情事,讓原告在台為家庭之付出失去了原有之目的,使雙方維繫婚姻之感情基礎產生破裂;
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鄭以豪上開證詞,被告長久以來在外均有外遇行為,最後在大陸之外遇情事約在5、6年前,而原告後於99年6月間離家,迄今已逾一年七個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多年來之外遇情事,對原告造成難能彌補之身心創傷,在此陰影下,原告對被告產生不信任感,事屬難免,原告之無故分居,實有脈絡可尋,有正當理由,兩造婚姻之破綻,被告之有責程度顯然較原告為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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