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家訴,412,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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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林昱濡原名林妙齡.
被 告 曹茗豐原名曹士文.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昱濡與曹茗豐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分別財產制,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林昱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高雄地方法院發予雄院高100 年司執逸字第100770號債權憑證,經原告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林昱濡財產,債務人林昱濡迄今均未清償,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13,629 元,及其中299,926 元自民國10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另212,282元,及其中121,822元,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

是被告林昱濡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執行被告林昱濡對其配偶曾茗豐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有必要命被告2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宣告被告夫妻間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8 月2 日雄院高100 司執逸字第100770號債權憑證、司法院夫妻財產制查詢資料影本與調件明細表影本,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另據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林昱濡與曾茗豐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即債務人林昱濡無財產所得資料;

而被告曹茗豐有所得資料5筆511,712元,財產資料4筆,1,510,925元,是故本件原告提起宣告被告夫妻為分別財產制之訴顯有實益。

而原告既已對被告林昱濡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而未受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昱濡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2 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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