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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喬宗凡
被 告 鄭芷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惟若無上開侵權行為之特別審判籍,自應回歸普通審判籍認定其管轄權法院,此即為「以原就被」原則,由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即可得知。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30日結婚,婚後原告屢促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辦理戶籍結婚登記,均遭被告拒絕,至今兩造尚未辦理戶籍結婚登記,依民法規定該結婚視同無效。
被告拒絕原告之上開要求,雙方互信基礎已動搖,此可由存證信函及簡訊內容窺其端倪,是兩造結婚無效均可歸責於被告行為所導致,依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757,460元;
非財產上之損失則請求500,000元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係對被告主張因兩造結婚無效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其雖稱本件尚可連結廣義侵權行為,而可類推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觀之,尚與侵權行為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㈡本件既無特別審判籍,自應適用普通審判籍,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被告鄭芷妮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二段26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且其住居所在新北市○○區○○路136號4樓,亦有被告100年10月5日之陳明狀附卷可稽,此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分配區域,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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