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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樂群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侯弘志
林文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百年度重上字第九O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侯弘志、林文俊間就設立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33 號之「正薪醫院」成立合夥關係,惟被告逕認原告已於98年11月5 日聲明退夥,故合夥利益僅給付原告至98年10月份止,爰依民法第676條、合夥契約第7條及兩造變更合夥利益決算時間之合意,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合夥利益新台幣(下同)2,200 萬元等語。
惟原告前訴請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被告已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90號),尚未確定,而因原告得否請求合夥利益,係以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合夥關係為據,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該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為免裁判歧異,確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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