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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洪禎禧
被上訴人 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1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
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遭被上訴人以手機簡訊所誘才與其簽定債務整合契約書,然被上訴人與伊簽定委任契約書後,並未依約向信用卡發卡銀行從事實質上債務整合之申請,而係偽造伊之簽名製作不實之委任債務協商契約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債務協商程序,被上訴人顯已未依委任契約處理伊委任之事務,自不得向伊請領委任契約之報酬,且伊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與其簽定債務整合委任契約書,伊除業已用存證信函撤銷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整合委任契約外,並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上訴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是其請求伊給付服務費即屬於法無據,原判決未予詳求,遽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判決即難謂無違誤,據此,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者,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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