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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詮宏空調系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榕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岡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嘉東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自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零貳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改制前為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承攬岡山鎮台灣螺絲博物館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8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626,294 元。
原告依約施工至99年7 月6 日,已完成系爭工程96%,惟因被告應提供之3 ψ4W380V電源尚未設置完成,致原告無法進行中央監控測試及系統調整等後續作業,遂接受訴外人即監造單位凱達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下稱凱達事務所)之建議,於同年月7 日辦理停工,詎被告於通知原告停工後,逾1 年猶未通知復工,更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5,401,242 元(計算式:5,626,294 ×96%=5,401,242 ),原告遂於100 年7 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並補償停工期間所增加之保全服務費228,000 元,但至今仍未獲付款,爰依終止前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29,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7 月7 日發函被告申請「不計工期」(即停工),被告因系爭工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致台灣電力公司提供之外部電源無法送電,遂於同年月21日函覆同意原告停工,顯見兩造係「合意」停工,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以「片面」通知停工為行使終止權之要件不符,故系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
縱認原告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之完成進度已達96 %,故原告請求給付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規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標的驗收移交前,應對於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負保管之責,原告自不得請求其所支出之保全費,況保全服務費亦非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所稱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締約後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並承受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5,626,294 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
㈡原告於99年7 月7 日以(九九)詮宏字第9907006 號函就系爭工程向被告申請停工,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以岡鎮建字第0990016242號函同意原告自同年月7 日起辦理停工,迄未通知復工。
㈢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接獲原告以同年月22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3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給付工程款及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停工期間增加之保全服務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按因非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 之情形,甲方( 即被告) 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如甲方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方,其職權同甲方工程司,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第10條第1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後段規定,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凱達事務所之職權同被告之工程司,而原告因被告未能提供3 ψ4W380V電源致無法繼續施工,始申請停工,亦經凱達事務所之技師何宗岳監認,有99年7 月6 日監工日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系爭工程停工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所致,堪以認定。
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僅規定被告通知原告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原告即得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未區分係由被告片面通知停工或係經原告申請,被告始通知停工之情形,故縱使系爭工程係經原告申請,被告始通知原告停工,原告仍得於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後,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故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經被告通知原告自99年7月7 日起停工,迄今仍未復工,暫停執行期間累計已逾6 個月,已合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之要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當已合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停工期間增加之保全服務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若干?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承攬人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非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工程之施工累計進度已達96%,有99年7 月6 日監工日報表可資為證,復有證人何宗岳即凱達事務所之冷凍空調技師到庭證稱:系爭工程進度96%是以到場設備及工程實做之累計金額,與系爭工程總價之比例計算而得,系爭工程之累積實際進度均經監造單位實際審核,施工期間所製作之各項審查報表及照片亦均會送交被告。
系爭工程於99年7 月6 日確實已完成達96%,但因被告未提供電源而停工。
原告已安裝的設備,除需要用電的部分,因無電源可資測試外,其餘部分均已經過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
凱達事務所依系爭契約有與被告工程司同一之職權,已如前述,且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亦均會送交被告,足認前揭監工日報表足以真實呈現施工之進度,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不需被告提供電源即可施作之部分均已施作,系爭工程之96%業已完成。
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規定,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然該條款之適用應以系爭契約存續為前提,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工程未完成之4%即不可能再繼續施工,後續驗收程序亦無從進行,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已無成就之可能,被告抗辯須待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原告始可請求給付工程款,即不足採。
是以,系爭契約雖經原告合法終止,惟終止前之承攬法律關係仍為有效,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依終止前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96%部分之工程款5,401,242 元《計算式:5, 626,294×96% =5,401,242 》,即有所據。
另被告請求鑑定系爭工程之完成比例,惟業經原告提出監工日報表,並聲請證人何宗岳到庭作證,證明系爭工程確實已完成96% ,已如前述,故已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所增加之保全服務費,並提出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1 份及發票1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5頁),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規定,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前,對於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應負保管之責,且保全服務費非屬必要費用,故原告不得請求已支出之保全服務費等語。
惟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固應對已完成之工程負保管之責,惟如非因被告未如期提供電源,此一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停工,原告本無須負擔因停工所增加之保全服務費,且證人何宗岳亦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電路曾遭人破壞2 次,所以施工現場後來才請保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顯見系爭工程現場有遭人破壞之虞,確有聘僱保全維護之必要,原告所支出之停工期間保全服務費自屬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所稱之因暫停執行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原告請求停工期間之保全服務費,而系爭工程之停工期間係自99年7 月7 日起至100 年7 月25日止,共計13個月,然原告僅提出99年7 月至100 年5 月之保全服務費發票11紙為證,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09,000 元《計算式:19,000×11=209,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於終止前已完成系爭工程96 %,並支付停工期間之保全服務費,從而,原告依終止前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0,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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