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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詮宏空調系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榕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岡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袁德明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袁德明為被告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依同法第173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嘉東,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變更為袁德明,有高雄市政府派令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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