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海商,11,201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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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字第1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Austromar.
法定代理人 Jiri Mare.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AUSTROMAR obchodni a dopravnispol. s r.o.公司為依捷克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雖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目前尚在營運中等情,有我國駐捷克代表處經濟組民國(如未載明為「西元」者,下同)99年6 月17日捷經字第09900000690 號函文為證(院㈠卷第48頁至第51頁)。

被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惟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係一涉外民商事件:㈠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就本案原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經查,本件乃因訴外人即我國法人榮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Honor Seiki Co.,Ltd ,下稱榮田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間向捷克Fermat CZ S.R.O.公司(下稱Fermat公司)購入盤式滾軸共22件(下稱本件運送貨物),委由捷克籍法人被告以LCL/LCL (併裝/ 併拆)方式運送,被告乃以船名"Cosco Asia"輪自德國漢堡運送至高雄港,並於2008年11月25日簽發編號AT1S1N20164 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嗣受貨人榮田公司提領本件運送貨物後,發現其中2 貨物外包裝受損,其中編號912-303 軸承(下稱系爭軸承)無法供正常使用,榮田公司因此受有美金3 萬8,852 元之損失。

系爭軸承係於被告保管中發生毀損,足見被告並未盡對承運貨物之注意及處置義務,應對系爭軸承之毀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為系爭軸承保險人,榮田公司為被保險人,原告已賠償榮田公司前述損失,並受讓該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對被告取得之所有權利,爰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載貨證券(院㈠卷第5 頁、第18頁)、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儲運公司)貨損報告(院㈠卷第6 頁)、英商國際麥理倫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證公司)公證報告(院㈠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2頁)、代位求償收據(院㈠卷第11頁、第23頁)、保險單(院㈠卷第28頁至第29頁)、進口報單(院㈠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裝載本件運送貨物貨櫃之運送記錄(院㈠卷第176 頁至第182 頁)、債權讓與通知電子郵件(院㈠卷第221 頁至第224 頁)、商業發票(院㈡卷第24頁至第25頁)及榮田公司民事陳報狀(院㈡卷第41頁)等為證,已可認定。

㈡是以,本件運送貨物裝載港為德國漢堡、運送人即被告係捷克籍法人,經核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地等涉外成分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意定債權讓與及載貨證券等法律關係交錯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海商事件,合先敘明。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海商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

雖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亦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復因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仍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

是本件運送貨物既在我國高雄港卸載,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院就被告關於載貨證券或其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所生爭議,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至明。

㈢本件尚有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目前國際間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方面尚未建立明確、普遍性之一般國際公約規範,除少數區域性之國際公約,如西元196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布魯塞爾公約、西元198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盧加諾公約、西元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即漢堡規則、西元1980年聯合國國際複式貨物運送公約、西元2008年12月11日聯合國63屆大會決議通過鹿特丹規則外,並無成熟之習慣國際法存在。

學者就此雖有提出「逆推知說」、「利益衡量說」、「類推適用說」、「管轄原因集中說」等不同見解,或認基於當事人之公平、裁判之正當及公正、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等理念,並考量涉外事件之特殊性,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應為地理性之分配。

是以,我國法院倘依前揭國際民事訴訟法理,就各該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就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應有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被保險人為我國法人榮田公司,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人為我國法人之原告,本件運送貨物卸載港為我國高雄港,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是我國法院就本件關於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部分,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

四、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本件係因保險人基於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而涉訟,因本件運送貨物之卸載港為高雄港,被告經合法送達到場為本件言詞辯論,並無管轄權之抗辯,本院應有內國具體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捷克籍Fermat公司自捷克出口盤式滾軸共22件予榮田公司,委由被告以LCL/LCL (併裝、併拆)方式運送,被告乃以船名"Cosco Asia"輪自德國漢堡運送至高雄港,並於2008年11月25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嗣受貨人榮田公司提領本件運送貨物後,發現其中2 件貨物外包裝受損,其中編號912-303 系爭軸承無法供正常使用,榮田公司因此受有美金38,852元之損失。

被告係本件運送貨物之運送人,依法對所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否則即須負賠償責任。

系爭軸承係於被告保管中發生毀損,足見被告並未盡到上開注意義務,應對系爭軸承之毀損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為系爭軸承保險人,已賠償榮田公司前述損失,並受讓該公司因系爭軸承毀損而對被告取得之所有權利。

為此,爰依據保險法第53條、意定債權讓與及載貨證券、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8,85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運送貨物係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即經榮田公司受領運抵自有倉庫,遲至民國98年1 月19日始委任公證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20日及2 月12日至榮田公司倉庫內,就系爭軸承進行檢驗及公證,原告應就系爭軸承貨損,究係因被告於運送過程中之何種態樣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負舉證證明。

系爭軸承毀損原因,係因本身之包裝不固所致,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規定,自得免除被告之運送人責任;

且系爭軸承並未達無法修復及全損程度,系爭貨物殘值認定為3,000 美元,亦與法定目的地市價相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榮田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間向捷克籍Fermat公司購入乙批貨物共22件,裝載於編號HJCU0000000 貨櫃內,交由被告以"Cosco Asia"輪自德國漢堡運送至高雄港,被告並簽發編號AT1SIN20164 載貨證券。

㈡本件運送貨物之運送採「LCL/LCL(併裝/ 併拆) 」之方式,其裝櫃、拆櫃流程為:於2008年11月19日運至捷克布拉格Nicice的貨櫃場與其他貨物一併裝入編號HJCU0000000 貨櫃內,再以陸運運往德國漢堡;

於同月25日由"COSCO ASIA "貨櫃輪載離漢堡運往新加坡;

於同年12月4 日運抵新加坡,並自編號HJCU0000000 貨櫃內卸下,而後再與其他貨物合併裝入編號WHLU0000000 貨櫃內,並於同月22日由萬海公司以WAN HAI216號輪N199航次運往我國高雄港;

於同月29日運抵高雄港,編號WHLU0000000 貨櫃於同月30日運至亞太儲運公司所屬貨櫃場拆櫃卸貨。

㈢2008年12月30日由亞太儲運公司員工於貨櫃集散場進行拆櫃時,發現本件運送貨物有部分外包裝破損。

㈢系爭載貨證券為指示式載貨證券,受貨人欄記載「TO THEORDER OF BANK OF TAIWAN KAOHSING(依台灣高雄銀行指示)」,依該載貨證券背面除有台灣銀行背書外,其背書內容為「Deliver to order of HONOR SEIKI CO.,LTD (貨物交予榮田公司指定之人)」,將系爭載貨證券背書轉讓予榮田公司,榮田公司再持系爭載貨證券向被告提領貨物。

㈤系爭軸承係裝載於貨櫃最底部,且外包裝木箱毀損。

㈥原告為系爭軸承保險人,榮田公司為被保險人,原告已賠償受貨人榮田公司新臺幣143 萬1,627 元。

㈦原告於2009年11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明就系爭軸承貨損主張已受榮田公司債權讓與,被告於2009年11月20日函覆原告拒絕賠付。

㈧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載貨證券(院㈠卷第5 頁)、原證2 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貨損報告(院㈠卷第6 頁)、附件14亞太儲運公司貨損報告、原證3 英商國際麥理倫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證公司)公證報告(院㈠卷第8 頁至第10頁)、原證4 榮田公司代位求償同意書(院㈠卷第11頁)、附件2 商業發票及包裝單(院㈠卷第24頁至第27頁)、附件3 保險單(院㈠卷第28頁)、附件7 載貨證貨背面條款(院㈠卷第64頁)、附件8 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匯款明細(院㈠卷第65頁)、附件9 公證報告所附之彩色照片(院㈠卷第136 頁至第141 頁)、附件13進口報單(院㈠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附件15榮田公司貨損通知(院㈠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附件16榮田公司所出具「保險給付匯款申請單」(院㈠卷第159 頁)、附件18榮田公司所出具「貨物鑑定報告」、系爭貨物製造商FERMAT公司致榮田公司函(院㈠卷第161 頁至第171 頁)、附件19公證公司致製造商FERMAT公司函(院㈠卷第172 頁至第175 頁)、附件20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HJCU0000000 號運送流程(院㈠卷第176 頁至第180 頁)及前開貨櫃於2008年12月30日拆櫃照片(院㈠卷第369 頁至第371 頁)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院㈠卷第211頁、院㈡卷第3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基於意定債權讓與或保險代位榮田公司與被告間之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系爭軸承貨損原因為何?被告有無符合海商法第63條照管義務?有無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免責事由?㈢如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其賠付數額為何?有無過失相抵適用?

五、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原告是否有直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權利?㈠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準據法: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為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保險法均未有規範涉外保險契約準據法之明文規定,而保險契約為法律行為性質,自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定其準據法。

2.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係由榮田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

本件依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海上貨物保險單暨全部條款等內容以觀(院㈠卷第28、29頁、第225頁至第230 頁),系爭保險契約係引置西元1982年英國倫敦保險人協會(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之協會貨物條款(A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承保自德國漢堡至我國高雄港之全險,該保險條款係以英文繕寫英國法律或保險用語,足徵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即保險人原告及要保人榮田公司間,殊有選定英國法為準據法之明示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3.繼此,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訴訟部分,自應先以英國法檢視訴訟要件是否合法。

㈡本件涉外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之準據法:1.按「債權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

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債權移轉」除意定債權移轉外,尚包括法定債權移轉。

縱依英國海險法第79條成立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核與債權讓與之性質無涉(如後㈢所述),惟榮田公司既與原告間已成立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仍應適用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條規定,選定應適用之法律。

至於本件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既已非原告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自無庸再為選法。

2.是以,本件涉外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其對於運送人之效力,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以原告所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榮田公司對被告間有關涉外載貨證券、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斷。

㈢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是否得僅以自己名義起訴:1.按英國西元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下稱海險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有關「保險代位權」(Right of Subrogation)規定︰「Where theinsurer pays for a total loss, either of the whole,or in the case of goods of any apportionable part,of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he thereupon becomesentitled to take over the interest of the assured inwhatever may remain of the subject-matter so paidfor, and he is thereby subrogated to all the rights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that subject-matter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causing the loss. 」、「Subject to the foregoingprovisions, 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partialloss, he acquires no title to the subject- matterinsured, or such part of it as may remain, but he isthereupon subrogated to all rights and remedies of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e subject-matterinsured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loss, in so far as the assured has been indemnified,according to this Act, by such payment for the loss.」「(第1項)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全損而為保險給付,無論係全部保險標的之全損或可分保險標的之一部全損,保險人即有權取得其所賠付被保險人關於該保險標的之賸餘利益,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2項)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分損而為保險給付,除前項規定外,保險人無權取得保險標的或其賸餘部分之權利,但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以被保險人已依本法填補損害之範圍為限。」

,依前開規定,係就代位權規定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移轉與保險人,保險人僅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且應以被保險人名義進行求償之特殊訴訟名義,足徵英國海險法之「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尚與債權讓與之性質無涉,非如我國通說對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解為「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

2.按於涉外民事事件,「程序依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原則,此係因國際私法關於準據法之選擇,乃在選擇涉外事件應適用之實體法,而非程序法。

一國之程序法涉及該國之公共秩序,具有公法之性質,當非當事人意思得自由選擇適用與否之對象。

是關於當事人名義訴訟法上程序問題,均應依法院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以,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保險人固無擁有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權利,惟基於該規定,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因此於英國訴訟實務上,保險人僅得以被保險人名義起訴主張權利。

3.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是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榮田公司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其準據法固係據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

惟國際私法準據法選擇之目的,僅係選擇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之實體法,並非一併選擇程序法。

是依前揭程序依法院地法原則,關於本件當事人名義,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非依據英國法。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所明文「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所謂「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者」,係指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原告或被告之人,且尚須非為自己利益,行使固有權利而言。

故此,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之規定,原告並無擁有榮田公司對於被告所得請求權利,雖原告得依據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榮田公司對第三人權利,然依據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顯然原告係為自己利益以自己名義,行使其固有權利,自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所稱為他人任原告者,故認原告自不得依據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主張保險代位。

4.再者,原告既已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榮田公司,為前已述,且依原告所提出被保險人榮田公司所簽署之Loss Subrogation Receipt(代位求償同意書、院㈠卷第11頁)內容已載明「IN CONSIDERATION OF THIS PAYMENT,WE,HEREBY relieve THE ABOVE MENTIONED INSURANCECOMPANY,ITS AGENTS AND/OR representatives from anyliability in regard to such and "ABANDON" to theabove mentioned insurance company ,its agents and/orrepresentatives all our RIGHTS TITLE and INTEREST inthe said goods. (基上所述,本公司茲將免除前開保險公司、該公司代理人及/ 或其代表人就上述受損貨物所應負之所有責任,並將本公司基於上述受損貨物所持有所有權利、利益" 委付(讓與、轉讓)" 予上述保險公司、該公司代理人及/ 或其代表人」,細繹以觀,足認被保險人榮田公司已將其就系爭貨物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悉數讓與保險人即原告以代位行使等情至明。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亦得以其自己之名義,行使榮田公司有關系爭貨物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貨損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疑義。

六、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法?㈠兩造關於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乙節,已不爭執,惟原告僅係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而非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縱嗣後受讓相關契約或法律關係之權利,本院仍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等相關選法規則之法律規定,予以選擇準據法,先予敘明。

㈡依民國99年5 月26日所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所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規定「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依該規定反面解釋,似認「以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則須事先合意,不能嗣後合意,惟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不僅成因,且各聯繫因素相當複雜,藉由事後合意,可減輕準據法選擇之困難,因此於解釋上,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即使事先有合意,仍不禁止當事人嗣後合意變更。

況且,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之關係,特別係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債,各國既均採取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而參諸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卸貨港為中華民國高雄港,且榮田公司為我國法人等連繫因素,認原告與被告關於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法均合意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並無內國法擴大適用之嫌。

㈢綜上,原告依據意定債權讓與、載貨證券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自得直接以其本人名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權利。

七、系爭軸承貨損原因為何?被告有無符合海商法第63條照管義務?有無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包裝不固」之免責事由?㈠按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

前項第3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

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4條、第6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亦有明文。

再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迭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等判決意旨揭櫫明確。

㈡再貨櫃運送時對貨物之照管義務,如採取LCL /LCL(中譯:併裝/ 併拆less than container load cargo)之運送方式,即係託運人將貨物送至運送人之貨櫃集散站之零星貨物處理站,由該處人員將託運人之貨物併裝入貨櫃運送,俟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再由運送人將貨櫃交由集散站拆櫃卸貨,再交予各個收貨人,是運送人除海上運送外,並須負責裝載地之收貨、入櫃、陸上運送上船及目的港下船後之陸上運送、拆櫃、交貨。

是此,由於貨物之收貨、裝櫃、拆櫃及卸貨,均由運送人辦理,故運送人對於貨物在貨櫃內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均應負起海商法第63條之照管義務。

經查,本件運送貨物係以LCL/LCL 運送方式,於2008年11月19日運至捷克布拉格Nicice貨櫃場,由被告與他貨物一併裝入編號HJCU0000000 貨櫃內,再以陸運方式運往德國漢堡港;

於2008年11月25日由"Cosco Asia"貨櫃輪載離漢堡運往新加坡;

嗣於2008年12月4 日運抵新加坡,並自編號HJCU0000000 貨櫃內卸下,再與其他貨物合併裝入編號WHLU0000000 貨櫃內,並於2008年12月22日由萬海公司以WAN HAI216 號貨櫃輪N199航次運往我國高雄港,繼於2008年12月29日運抵被告所指定之亞太儲運公司所屬貨櫃集散場,嗣於2008年12月30日由亞太儲運公司員工進行拆櫃時,發現本件運送貨物有外包裝破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亞太儲運公司貨損報告(院㈠卷第6 頁)在卷可稽,堪認本件運送貨物確於被告運送保管期間內,確有發生外包裝損壞之情形。

再者,原告經於民國98年1 月19日委任MCLARENS YOUNG INTERNATIONAL(即麥理倫公證公司),該公證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19日、2 月16日以書面發函暨口頭邀請被告會同查勘,然被告未予到場,經該公證公司先後於民國98年1 月23日、2 月12日到達榮田公司場所就本件運送貨物是否因外包裝損壞進造成內裝貨物損毀一節進行調查,復經原告提出其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公證報告暨照片復卷可憑(院㈠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136頁至第141 頁),依該公證報告所載內容如下:⒈第一次檢視:⑴22件軸承木箱均係以相同方式裝箱,每一組軸承皆包括2個護環(一大一小)及鋼球,以鋼球夾在中間的2 個護環是先以不織布包裹,再以PE膜束緊,然後將每一組放入依每組尺寸製成的木箱內。

⑵據瞭解有2 個木箱在集散場進行拆櫃作業時破裂損壞,且該情況也經過紀錄,但在調查時,獲知有3 個木箱也遭受明顯的破裂損壞,同時也曾經過拍照存證,但依受託人提供說明及照片,其中包裝編號912-303 (即系爭軸承)之木箱遭受嚴重撞擊損害,至少有1 根木條已經斷裂,且有數根木條已鬆脫,並在木箱內發現木頭碎片。

⒉第二次檢查:⑴於民國98年1 月23日與榮田公司討論貨物損害情況,並瞭解若任何護環有任何刮傷(內側及外側),機器於運轉過程將會產生a.異常聲音。

b.振動。

c.移動不平衡(軸頸轉速不良)。

製造商指出雖僅有外側護環受到刮傷,但內側及外側護環係同時制造,且於製造過程中,每一組護環都必須接受數次調整及試運轉等,不可能個別銷售或個別製造。

⑵於民國98年2 月12日公證人員會同製造商代理商Fermat公司工程師、製造商PSLa.s. 公司工程師及榮田公司人員,由製造商工程師調查後發現編號912-303 系爭軸承遭受無可修復損壞,該損壞可經由目視檢查判斷,該項刮傷係位於外部護環內側。

製造商工程師指出該軸承係屬於榮田公司訂製產品,欲恢復護環,必須將括傷部分拋光,但此項作法可能會使護環尺寸縮小,致使修護後護環無法適用於榮田公司機器。

經比較製造商所提供系爭軸承於2008年11月3 日、2009年5 月7 日測試結果,認系爭軸承因外部護環內側括傷,致「軸向及徑向偏移」已超過標稱數值,由於製造商無法修復護環,因此請榮田公司將系爭軸承當成全損處理;

而為減少損失,公證人員經邀請數家殘值商檢視系爭貨物,最高估價為製造商所提出之3,000 美元,榮田公司亦同意從保險人賠償金額扣除此項數字。

⒊依據亞太儲運公司所出具貨損報告,確認系爭軸承於拆櫃時已受損,因此判定損失係發生於轉運期間,而依集散場所拍攝之照片、所顯示木箱及貨物損壞狀況,系爭軸承確時係放在木箱內,再放到貨櫃地板上,並與受貨人其他木箱疊放一起,因此可判定此木箱需承受上層重量擠壓,且損害原因可能是搬運粗心所致。

㈢此外,依據證人即榮田公司品保部課長陳政鈞就系爭軸承包裝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是用整個木箱包裝,當時的木箱如院㈠卷第137 頁照片所示,內部的包裝如院㈡卷第11頁編號㈠照片所示,編號㈡照片為已經拆解內部狀況,當時係由伊本人親自拆解,包裝有2 層,是外環單獨用1 個透明膜包裝,膜內有塗上防銹油,2 個內環在用1 個透明膜包裝,膜內亦塗有防銹油,之後內外環再用1 個透明膜包在一起,再用1 個白色的牛皮紙與不織布包裝,最後外面再加上1 層透明膜,總共有4 層包裝‧‧‧整個環體與外箱之間有塞泡棉讓它固定‧‧‧中間6 、70個滾子包裝方式如院㈠卷第139 頁照片所示,固定黏於木箱內‧‧‧伊驗貨時只有看到木箱是嚴重損害,內部包裝看不出來損壞情形‧‧‧以伊專業判斷推測係木箱損壞後,長程運送造成損傷等語綦詳(院㈡卷第27、28頁、第32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政鈞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或僱傭關係,係屬客觀中立之第三人,應無自負偽證罪責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況參以證人僅以其親見親聞之事而為證述,足認其所為證言自當可採。

故以,依據證人前開陳述並佐以卷附照片所示,堪認託運人為免本件運送貨物於運送期間因裝卸載、搬運、堆存過程中因遭碰撞毀損,已妥為包裝。

再者,證人陳政鈞復證稱本件運送貨物共22件均採相同包裝方式,惟拆櫃檢查後,僅有編號912-303 系爭軸承發生損壞,其餘並無損害等語(院㈡卷第32頁),是認如本件運送貨物如均有包裝不固情形,則置於同一貨櫃、相同運送條件之下,何以包裝方式均相同之貨物,僅其中1 件發生損壞,益認被告所稱系爭軸承包裝不固云云,自非可採。

㈣次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包裝不固,海商法第63條、第69條第12款固有明文。

惟運送人如欲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則須先證明其已依海商法第63條所規定貨物處理注意義務,始得主張免責。

再所謂「包裝完固」者,係指海上運送中,貨物在商業上通常的(normal)包裝或習慣的(customary )包裝,依一般注意及正常運送,足能防止損害之發生而言,其程度雖不要求須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失,惟仍應達到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至貨物是否包裝不固乙事,則應由運送人負舉證責任,當運送人已提出包裝不固之表面證據後,舉證責任則轉換由請求權人負擔舉證包裝完固。

承前已論,既認系爭軸承係於被告運送保管過程發生毀損,雖被告抗辯系爭軸承係因包裝不固,有前開免責事由存在,並提出專家書面報告意見為證(院㈠卷第300 頁至第337 頁、第345 頁至第359 頁),然系爭軸承是否因包裝不固而受損,此涉及專門知識,甚進而影響訴訟結果,惟依該書面報告所載,該專家並未親自就系爭軸承包裝及損壞等情形加以檢驗,僅係以被告所提供照片等文書資料提出意見,據以本院難逕憑被告所提出前開報告援為系爭軸承有無包裝不固之證據,進認被告主張系爭軸承受損原因,係因託運人包裝不固所致,運送人已盡其照管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㈤從而,本件運送貨物既採取「採取LCL /LCL」方式運送,由被告於收受本件運送貨物,分裝於系爭貨櫃,被告對於本件運送貨物在貨櫃內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負起海商法第63條之照管義務。

此外,系爭軸承外包裝於託運人託運時並無任何異常情形,此未見被告於系爭載貨證券載明即足認定,然系爭軸承之外包裝由亞太儲運公司員工進行拆櫃時,即發現外包裝破損,後經受貨人榮田公司收貨後,發現系爭軸承有前揭損壞情形,已如前述,當可推認系爭軸承係於運送過程中毀損,被告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既未能證明已盡海商法第63條貨物照管義務,及系爭軸承之毀損,係因包裝不固等不可抗力所致,被告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系爭貨物是否已達全損程度?有無殘值?被告應負之賠償數額為何?有無過失相抵適用?㈠系爭軸承嗣送回製造商PSL 公司測試後,認定該軸承受損部分無法精準運作,此精確性係根據ISO 標準而定,軸承不能受損,若堅持安裝該軸承,機器將會失去精準度,且受損部分無法被修復,業經原告提出其真正為被告所不否認之系爭貨物製造商FERMAT公司致榮田公司函覆內容暨系爭貨物受損前後之測試報告附卷可參(院㈠卷第161 頁至第171 頁)。

依該測試報告所載,系爭軸承於2008年11月3 日出口時,其軸向及徑向擺動值為0.017/0.014 ,在標準值0.02/0.02 之內,嗣於2009年5 月7 日測試後,其軸向及徑向擺動值為0.053/0.036 ,顯已逾標準值甚多。

再者,系爭軸承因屬榮田公司專屬客製產品,如欲就受損部分即外部護環內側予以恢復,須將括傷部分拋光,惟將使護環尺寸縮小,致使修護後護環無法適用於榮田公司機器,故公證公司乃建請榮田公司將系爭軸承當成全損處理等情,為前開公證報告所詳載明確。

此外,參諸證人陳政鈞就系爭軸承何以達全損部分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拆盒之後,發現外環內側軌道與內環外側軌道有嚴重撞痕,整組軸承(指1 個外環、2個內環、滾子)都不可以使用,因內、外環、滾子都是按照尺寸定出來的,我們要求精密度非常高,所以整組軸承無法用其他的零件來替換,內、外環或滾子只要其中有一個發生損壞,就整組報銷,而且無法以其他原廠零件來替代該零件,因是獨一無二,是客製的‧‧‧如果零件損壞就是整組更換,沒有辦法做單件的維修或更換,因為這是高精密的軸承,因該軸承係用以製造火車輪、船舶軸承環、風力發電軸承環,精密度要求非常非常高等語綦詳(院㈡卷第28頁至第29頁)。

是此,雖該軸承僅於內、外環軌道產生刮傷,然基於高度精準度要求及專屬客製化之特性,雖該軸承確無法修復,顯然已構成全損甚明。

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為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

衡諸常情,出口系爭貨物至目的地港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台灣購買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

又衡以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因此請求權人依目的地港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當作目的地之市價請求賠償,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軸承進口價額為美金4 萬1,852 元,有原告提出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出口報單及商業發票可證(院㈠卷第24頁、第153 頁),是原告以系爭軸承之進口價格扣除最大殘值3,000 美元後,請求被告給付3 萬8,852 美元,並無違背上開法律之規定,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軸承並未構成全損,仍有進口價值三分之一之殘值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一主張顯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保險代位暨受讓榮田公司對被告之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等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 萬8,852 美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30日(本件訴狀繕本係於99年12月29日送達,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0 年1 月24日條二字第10002103360 號函附卷可稽,院㈠卷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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