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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海商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煜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3室
法定代理人 郭光湧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私法人,其事務所皆設於臺北市,且聲請人並未簽發載貨證券,此由相對人所提出之載貨證券特別註明「EMAIL RELEASE 」及「COPY」「NON-NEGOTIABLE」自明,其右下角亦無聲請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章,完全不符海商法第54條有關簽發載貨證券之規定,本件並無海商法第78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假設有貨損,高雄市亦非侵權行為發生地,亦非結果地,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亦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
復因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仍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貨物在我國高雄港裝載,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又相對人係基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有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我國法院就本件貨物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或其證明之載貨證券等法律關係所生爭議,自有內國具體管轄權至明,故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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