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消債抗,117,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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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抗 告 人
即 債 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錦如
抗 告 人
即 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蔡志雄
抗 告 人
即 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蘇啟新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王玉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 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王玉璋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ㄧ、抗告人之抗告意旨: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原審漏未斟酌債權人有無於清算程序受償,並未在徵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情況下逕予免責裁定,顯非合法;

而債務人於民國93年7 月即明知無力清償債務,借新還舊係為減少利息負擔,但卻至94年11月止長達1 年6 個月間,仍按月新增信用卡消費,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5,01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僅有剩餘可支配金額1,366 元之窘迫下,竟分別於93年7 月、94年3 月、94年5 月、9 4年8 月間,逾越清償能力高達8 倍至101 倍之消費,實屬無節制之奢侈浪費,或無慮及能否履行之借貸,至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者,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因認本件免責裁定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㈡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略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係代償、預借現金等,惟資金流向不明,應予查明是否有隱匿財產之虞,且債務人明知其已無償債能力,應即量入為出,卻不知節制,不當使用信用卡惡意擴張信用、利用信用卡以進行融資套現,預借現金以債養債,並惡意隱瞞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持續刷卡消費詐害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顯失公平且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度訂定之原意,債權人無法認同原審免責之裁定;

又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若努力工作自當可清償其債務,且債務人之配偶亦應共體時艱、縮衣節食並找尋工作,以共同分擔加計及子女之扶養費用,爰狀請駁回債務人清算免責之裁定,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債務人於93年5 月時即已明知自身有財務缺口而陸續向各銀行申請代償債務,卻自93年6 月至94年11月間共計18個月之平均月花費高達69,676元,顯已逾越一般人之消費標準,即使僅計算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金額兩種債務,每月亦高達32,0 65元,也高於債務人每月收入之毛額(尚未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甚至仍進出較高額之消費場所,原審認非屬浪費行為,理由牽強;

且縱認確有相當數額係由於循環利息快速累積所致,惟債務人初始所累積之相當數額本金,其產生原因,是否係出自「浪費」、「投資私利」、「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原審未加詳察,僅以「係因財務困窘」帶過,即認定債務人應予免責,實屬不當;

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免責,應負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以下之免責規定之舉證責任,然原審僅憑各債務人提供之消費簽單及借貸明細即認定債務人免責,未令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及踐行其配合調查之義務,亦有失妥適。

因認原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以:債務人為受薪階級,借款代償其高利率負債,減少利息支出,本無不妥,惟債務人仍不斷擴張信用,其負債額度相較於代償前,不減反增,導致負債問題積重難返,當可評斷債務人信用擴張動機可謂「投機」;

且債務人雖有協商或債務清理之外觀,卻頗有「負債至此,能拿我如何」之勢,消極不為任何處置,亦祈詳查;

原審未審酌債務人過度舉債膨脹信用之軌跡,遽為免責之裁定,嚴重損及債權人之權益,爰聲請鈞院裁定相對人之債務不予免責,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應予裁定不免責。

㈢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主張略以:相對人於94年因卡債所逼,自任職15年之亞太儲運公司辦理退休,並將退休金120 萬全數還於各家銀行,嗣後因失去工作,惟仍要負擔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及扶養費等費用,不得已始又再刷卡消費。

而相對人會積欠大筆債務之實係因債權銀行並未審核相對人之資力即核發予相對人信用卡或現金卡,導致相對人消費超出相對人之償還能力,並因循環利息,終至無力清償。

又相對人於98年8月開始更生後至99年2月間,每月雖有薪水收入,但於99年3 月起,因身體健康不佳,被迫離職,目前並無穩定收入,爰聲請鈞院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

惟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期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並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完全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故法律所定債務人免責之制度,僅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浪費、投機或不誠實之債務人。

倘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事後又不思如何積極履行清償債務,反而著眼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求全免責任,自與上開立法本旨中保障債權人可獲得公平受償之權利有違。

再者,債務人依清算程序進行債務之清理,債權人將因清算程序之許可進行而蒙受債權無法滿足受償之損失,是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隱匿或違反誠信原則,及違反本條例所定各項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法院自得依上開原則綜合考量,並佐以債務人消費之原因是否逾越「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資以判斷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浪費、賭博或有任何投機行為等原因。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8 月26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3號裁定開始更生,嗣因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又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經本院於99年7 月23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 號裁定清算,並於100 年1 月20日因相對人無任何財產,其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於100 年8 月2 日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裁定相對人免責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前揭案卷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就各債權銀行提出相對人89年迄94年間之信用卡或消費借貸契約明細逐一查核,相對人除為一般消費外,尚有如下之消費紀錄(大致依照文件之順序):⒈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部分(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5 頁至123 頁):①89年6月24日於巧妙美容坊刷卡消費1,680元;

②89年7月17日於麗晶美容坊刷卡消費1,760元;

③89年8月14日於廣澄洋行刷卡消費2,100元;

④89年9月3 日於廣澄洋行刷卡消費3,360元;

⑤89年10月於廣澄洋行刷卡消費共計9,240元;

⑥89年11月於廣澄洋行刷卡消費共計9,240元;

⑦89年11月26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刷卡消費2,990元;

⑧89年12月於廣澄洋行刷卡消費共計16,095元;

⑨90年1 月27日於廣澄洋行刷卡消費2,100元;

⑩90年2 月2 日於廣澄洋行刷卡消費2,100元;

⑪90年3 月2 日於廣澄洋行刷卡消費1,680元;

⑫90年3 月10日於德總電腦有限公司刷卡消費9,255 元;

⑬90年3 月10日於普雷依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3,184元;

⑭90年4 月於法拉利美容世界刷卡消費共計7,000元;

⑮90年4 月15日於加樂BAR 刷卡消費3,420 元;

⑯90年5 月於法拉利美容世界刷卡消費共計7,600元;

⑰90年5 月26日於加樂BAR 刷卡消費3,520元;

⑱90年6 月4 日於法拉利美容世界刷卡消費2,100元;

⑲90年6 月29日於巨登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1,400元;

⑳90年7 月於寶石婕美容名店消費共計3,400元;

㉑90年8 月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共計7,400元;

㉒90年9 月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共計8,150元;

㉓90年10月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共計11,150元;

㉔90年12月28日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2,100元;

㉕91年1 月1 日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刷卡消費4,354元;

㉖91年1 月13日於和信電訊刷卡消費1,990元;

㉗91年2 月3 日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2,550元;

㉘90年11月3 日於海洋知心飲食店刷卡消費2,500元;

㉙90年11月7 日於大昱通訊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5,500元;

㉚91年1 月18日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1,700元;

㉛91年2 月11日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2,100元;

㉜91年3 月21日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1,700元;

㉝91年4 月14日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2,100元;

㉞91年7 月7 日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2,950元;

㉟91年11月2 日於堡時捷容世界刷卡消費2,100元;

㊱91年11月25日於洋基酒窩音樂餐廳刷卡消費2,420元;

㊲92年3 月3 日於芝綺美容名店刷卡消費1,680元;

㊳92年4 月於堡時捷美容世界刷卡消費共計3,400元;

㊴92年5 月於堡時捷美容世界刷卡消費共計3,800元;

㊵92年9 月20日於堡時捷美容世界刷卡消費1,700元;

㊶92年10月5 日於信亞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4,300元;

㊷92年6 月14日於紅唇卡拉OK刷卡消費共計5,390元;

㊸92年7 月21日於麗池仕女女三溫暖刷卡消費5,100元;

㊹92年12月31日於安旭電信有限公司刷卡消費6,580元;

㊹93年1 月3 日預借現金共計60,000元;

㊹93年1 月30日於寶石婕美容世界刷卡消費1,700元;

㊺93年2 月9 日於和信電訊公司刷卡消費2,940元;

㊻93年4 月26日於巨登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6,400元;

㊼93年4 月27日於三和錢樓珠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0,800元;

㊽93年5 月20日預借現金50,000元;

㊾93年5 月29日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營業所刷卡消費10,000元;

㊿93年6 月1 日預借現金共計58,000元;

93年2 月21日於寶石婕美容世界刷卡消費1,700元;

93年3 月22日於堡時捷美容世界刷卡消費共計1,700元;

93年8 月22日於堡時捷美容世界刷卡消費共計1,700 元;

93年9 月29日於大閤屋開發公司六合分公司刷卡消費共計2,303 元;

93年11月於大信通信器材行刷卡消費共計9,200元;

93年11月22日於巨登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6,700 元;

94年1月19日預借現金共計5,000元;

94年2月5日預借現金20,000元;

94年1月31日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80元;

94年2月13日於藍雨小吃部消費2,360元;

94年2月27日於保時捷美容世界刷卡消費2,850 元;

94年3 月7 日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870元;

94年4 月8 日於巨登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6,950元;

94年5 月1 日於堡時捷美容世界刷卡消費共計1,700元94年5 月30日於維納斯SPA 仕女三溫暖刷卡消費18,690元;

94年6月6 日預借現金5,000 元;

94年8 月預借現金共計90,000元;

94年9 月4 日於藍雨小吃部刷卡消費共計3, 470元;

94年6 月19日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營業所刷卡消費4,500 元;

94年6 月26日於康橋大飯店消費1,400 元;

94年11月5日 於紅陽金流-A Ha Pub 刷卡消費1,200 元。

⒉富邦銀行部分(見消債聲卷第24頁):於92年9 月申辦信用貸款30萬元。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消債聲卷第12頁至16頁):於94年3 月預借現金共計58,000元;

於94年5月4日 預借現金10,000元。

⒋台新銀行部分(見消債聲卷第17頁至18頁):於93年5 月18日申辦信用貸款17萬元,分別用以代償匯豐銀行之消費借款12萬元及美國運通消費借款5 萬元;

於93年10月2日預借現金1 萬元;

於94年1 月31日預借現金5,000 元;

於94年5 月29日預借現金1 萬元;

於94年6 月4 日預借現金5,000 元;

於94年8 月8 日預借現金7,000 元。

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部分(見消債聲卷第17頁至18頁):①90年3 月8 日申辦信用貸款50,000元,用以代償匯豐銀行之消費借款50,000元;

②90年8 月31日於寶石捷美容名店刷卡消費1,700 元;

③90年9 月6 日於寶石捷美容名店刷卡消費1,700元;

④90年9 月15日於寶石捷美容名店刷卡消費1,700 元;

⑤90年10月9 日於寶石捷美容名店刷卡消費1,700 元;

⑥91年1 月8 日於巨登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3,600元;

⑦91年4 月5 日於寶石捷美容名店刷卡消費2,100 元;

⑧91 年5月於寶石捷美容名店刷卡消費共計3,800 元;

⑨91年7 月14日於寶石捷美容名店刷卡消費2,550 元;

⑩91年8 月10日於寶石捷美容名店刷卡消費1,900 元;

⑪91年11月17日於歐麗薇美容名坊刷卡消費1,700 元;

⑫91年12月於堡時捷美容世界刷卡消費共計3,400元;

⑬94年4 月29日預借現金共計20,000元;

⑭94年5 月預借現金共計30,000元;

⑮94年7 月10日預借現金1,000 元。

⒍新光銀行部分(見消債聲卷第22至23頁):93年7 月8 日申辦信用貸款180,000 元,用以代償台新銀行之消費借款。

⒎永豐銀行部分(見消債聲卷第26頁):93年11月申辦信用貸款360,000 元,分別用以代償台新銀行之消費借款290,000 元及萬泰銀行之消費借款37,000元。

㈢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原本職業為亞太儲運公司職員,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並須撫養無工作能力之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為其所自承,足認其經濟狀況向來並非寬裕,理應量入為出、節儉自持。

而依照一般社會上之通念,美容店、通訊或電腦3C產品、旅行社、酒商洋行等消費,均屬較為奢侈之非生活所必須之費用,相對人對此難謂其並無所悉。

本院依據上開所列舉相對人消費及借貸紀錄可知,相對人早於89年7 月即小額循環繳付積欠債權人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款(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6 頁),然其仍使用信用卡於廣澄洋行、美容坊等處進行消費,且有日益增加該等類型消費之情形,短期內即因該等額外之消費而於90年2 月間累積高達50,969元之應繳總金額(見同卷第108 頁);

嗣後相對人於90年3 月8 日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 萬元,用以代償積欠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見同卷第109 頁背面),惟相對人自此之後,並無節制消費之情形,除變本加厲、密集前往上開所列舉之美容名店等處消費外,自次月即90年4 月,仍以小額循環繳付積欠債權人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款,而於90年12月間再次累積高達7 萬餘元之循環本金;

嗣又於91 年9月間再次借款償還循環本金後,於92年1 月間起,再次陷入同樣之消費模式。

是顯見相對人自89年7 月間起,經常為超乎自己能力且非屬生活所必要之經濟消費,且至遲於90 年3月間須以借款還債時,仍未見相對人有何撙節開支之情形,仍持續為過度之消費而使債務持續增加,其事前恣意消費,事後又不思如何積極履行清償債務,反而著眼於債清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求全免責任,自與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中保障債權人可獲得公平受償之權利有違。

公正與誠信。

復查無相對人有何因生活上之必要而須前往上開美容店、電信器材、旅行社、卡拉OK、小吃部、三溫暖等等消費之情形,此後其多次預借現金及申辦信用貸款導致債務不斷擴大,雖係為維護自己之信用及不斷滾計利息所致,然參諸本件債務累積之主要原因,係其個人之過度奢侈浪費所引起,利息僅為其超乎自身能力之消費所衍生之消費成本。

是本件清算原因,係源於相對人之浪費行為,終至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本件清算之原因,堪以認定。

㈣至相對人雖稱其於94年自亞太儲運公司離職後,因生活及負擔小孩學費所需始再刷卡消費13萬、2 萬、2 萬及1 萬元,且債務累積原因係因債權銀行未審核相對人資力即發予相對人信用卡等語,然上開本院所列舉認相對人顯屬浪費之消費紀錄多集中於89年至94年間,且於94年期間,除預借現金外,仍有許多顯然超出一般人生活所必須之消費,是縱認其確因負擔生活所需及小孩學費而增加之刷卡消費13萬、2 萬、2 萬及1 萬元,為生活上所必要,惟該部份金額僅占相對人所負債務之小部分,難認係屬本件清算發生之原因。

從而,堪認相對人離職後即94年以後債務繼續累積之原因,小部份係因生活所需,主要仍源於之前恣意消費之結果,應認其所為之辯解,難認可採。

另債權銀行是否有審核相對人之資力始發信用卡或現金卡,此屬另一問題,並非法定得不予免責之事由,是相對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經常從事非屬必要之消費,以致不斷累積債務,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因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故不宜對相對人予以免責,以維公正與誠信。

原裁定認相對人應予免責,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相對人不免責。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34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呂明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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