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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3號
再抗告人 徐瑞珠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七人間聲請更生程序
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本院100 年12月2 日本院抗告之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期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規定甚明。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該條例第15條、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足資參照。
質言之,抗告法院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所為之裁定,僅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得再為抗告,倘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本院合議庭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並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爰定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提出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詳後述附註),倘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則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謝雨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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