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消債更,270,201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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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陳正文
代 理 人 林美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正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99年10月28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請求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10,000元,尚需支付房租,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前段、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6-7 頁)、債權人清冊(卷9 頁)、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10-14 頁)、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15-17 頁)、戶籍謄本(卷1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21頁)、勞保投保資料(卷23-24 頁)、診斷證明書(卷25-26 頁)、收入切結書(卷53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96至98年稅後所得分為52,710元、121,296元、18,300元,平均每月所得4,393 元、10,108元、1,525元,99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卷10-14 頁所得及財產資料),目前於菜攤擔任搬運臨時工,每月收入10,000元(卷53頁收入切結書)。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其於聲請時陳報自己之必要支出費用,全部每月為8,000 元(含膳食費4,200 元、水電費800 元、通訊費550 元、房租2,500 元,卷52頁),每月僅餘2,000 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80 期、每月還款3,127 元之協商方案(卷21頁)。
復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609,938 元(卷9 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000 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305 個月(609938÷2000)即25年始能清償完畢,一旦加計利息,將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況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而係擔任臨時工,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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