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消債更,294,201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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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郭大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大榮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大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068,46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38,355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客觀收入不足,尚須支付個人生活費用,故無餘力繳納上開協商數額,於96年1 月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4,068,467 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34,019元),而於95年5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協商,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38,35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納7 期而於96年1 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11頁至13頁、第48頁至50頁、第42頁至47頁、第58頁至66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以仲介醫院維修而收取佣金或協助修理機器為收入來源,95年度至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1,009元、11,464元、2,677 元、10元、2,234 元,勞工保險已於97 年5月13日退保,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6,000 元,配偶楊麗華每月提供6,000 元為其每月生活費來源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陳報狀等附卷可證(卷第9 頁、第25頁至30頁、第40頁至41頁、第68頁、第120 頁),則以96年度之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11,464元為核算其96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所得每月收入6,000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3 名子女扶養費均由其配偶楊麗華負擔乙節。

按扶養程度,應按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而聲請人之配偶楊麗華99年度所得高達1,239,321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卷第109 頁),則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願負擔其個人必要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每月收入6,000 元將用於支付未來更生方案還款來源等情,應屬可採。

是自應以每月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標準。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96年毀諾當年度之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11,464元為核算基礎,扣除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708元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款38,355元,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至無法繼續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又依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清償能力6,000元為核算基礎,依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68,467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1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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