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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蘇莉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60,000元,然尚須扶養子女及支付房租,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債權人清冊、民間借貸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及子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在職或工作證明、薪資收入證明、子女及應分擔扶養義務人98至99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租賃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以雄院100年消債更字320號函命聲請人於函令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函於100年12月9日經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送達,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函令命其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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