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消債聲,166,201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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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邱約克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林志淵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泳宏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震岳
代 理 人 黃信琮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勝浩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約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民國101 年1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因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裁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修正理由自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9年8 月9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不具履行之可能,再經本院裁定於100 年6 月7 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消債更字第307 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 號、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以擔任民俗療法整復員為收入來源,97年6 月至99年5 月間,加計政府低收入補助新臺幣(下同)9,400元,每月收入為28,062元,嗣於100 年1 月1 日起遭取消低收入補助,每月收入僅餘18,662元,每月尚須支付攤位租金4,500 元,又自100 年4 月起,在自家從事民俗療法工作,雖無需支付攤位租金,惟生意較不好致收入減少;

而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其母親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00 年4 月20日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按。

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1,146元後,再扣除應負擔之3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又債權人固均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

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

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89年至93年期間,而聲請人係於99年6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9年8 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不具履行之可能,再經本院裁定於100 年6 月7 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99年6 月18 日 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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