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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甘志強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甘志強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如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在於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猶恣意揮霍、投機之作為,對清算原因之造成有可歸責性,且致負擔增加,使債權人無端受害,亦有制止之必要,均不宜使之免責。
二、經查:
(一)聲請人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等金融銀行機構金融消費無擔保債務為新臺幣(下同)8,066,032 元(見消債事件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15 至116 頁),於民國97年9 月2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因債務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致協商不成立,嗣於98年2 月19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10,001元,清償期限為8 年96期之更生方案,原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9 號裁定認可,嗣經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聲明異議,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219 號認異議有理由,於99年6 月29日裁定廢棄原更生方案。
後司法事務官重新命聲請人提出12,765元及17,679元之兩階段更生方案,並於通知於99年8 月18日送達代理人處無回應後,復於99年10月25日再次送達代理人及聲請人之住所,仍無回應,且該更生方案亦未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則原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還款方案內容非謂公允、適當,且未能改提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復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其業已由本院實施分配在案,審酌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分配,是於100 年9 月29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花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其債權除本身銀行債權外併受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
受讓萬泰銀行債權)、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受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下分別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聯邦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台北商銀),均主張聲請人消費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而有浪費情事,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83 號卷中可查。
(三)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33條規定如前揭所引,是其審酌計算時點,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為斷。
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2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視為本件聲請人於98年2 月1 日聲請清算為時點審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支出部份:1.聲請人之總債務金額共計8,066,032 元,其聲請前二年即96年2 月至98年1 月間之收入總額(未扣除勞保費及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為483,796 元【計算式:〔(96年收入總額134,521 元÷12月)×11個月(96年2 月至12 月 共11個月)〕+97年收入總額332,553 元+98年1 月收入27,933元=123,310 +332,553 元+27,933元=483,796 元】,此有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事聲卷第8 至9 頁)、聲請人97年6月至98年1 月薪資條(見消債更卷第67至70頁)等於卷可證。
2.又聲請人居住於鳳山市,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6年度、97年度、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509 元、9,829 元、9,829 元計算其自身及受其扶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
查聲請人母親甘蔡金月係34年次,95年度、9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供自住之土地、建物各1 筆,包含聲請人在內,另有甘志平、甘志中共3 名成年子女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19頁、第103 頁、第107 頁)、甘蔡金月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24至25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26頁)等在卷可憑,依甘蔡金月之收入財產狀況觀之,其確存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聲請人對甘蔡金月自負有扶養義務,依內政部所公告內政部所公告96年度、97年度、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509 元、9,829 元、9,829 元,按扶養義務人3 人計算結果,聲請人於96年、97年、98年每月須支出之甘蔡金月扶養費為3,169 元、3,276 元、3,276 元。
復,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袁慧雯育有子女甘浩宇(86年12月17日生)、甘浩廷(89年9 月6 日生),該二名子女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袁慧雯95年度、96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391,417 元、390,454 元,名下有價值合計883,068 元之土地、建物各1 筆等節,亦有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20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29頁、第32頁、第35頁)等附卷可參,足認甘浩宇、甘浩廷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此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及袁慧雯各負擔二分之一,並以96年度、97年度、98年度之免稅額77,000元、77,000元、82,000元計算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就己身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暨其扶養費用者,支出應共為464,251 元【計算式:①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用=96年2 月至12月(9,509 元×11個月)+97年度(9,829 元×12月)+98年度1 月(9,829 元)=104,599 元+117,948 元+9,829 元=232, 376元;
②扶養其母甘蔡金月部分=〔96年2 月至12月(9,509 元×11個月)+97年度(9,829 元×12月)+98年度1月(9,829 元)〕÷3 人扶養=232,376 元÷3 人扶養=77,459元;
③扶養其二子部分=〔96年2 月至12月(77,000元÷12月×11個月)+97年度(77,000元)+98年1 月(82,000元÷12)〕×2 名子女÷2 人扶養=154,416 元。
①至③項金額總計=232,376 元+77,459元+154,416元=464,251 元】。
3.核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483,796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64,251 元,尚餘額19,545元;
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受獲分配總額為31,126元,此有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4頁)在卷可證。
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免責之情事。
(四)又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如前揭所引,以聲請人98年2 月19日聲請清算為時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前二年之消費,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檢有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萬泰銀行小額信貸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萬泰銀行現金卡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友邦信用卡公司預借現金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8頁)、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中國信託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8至139 頁)、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所示,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則本件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論,本件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免責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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