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監,614,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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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龔敏良
受監護宣告人 龔明進
上當事人間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龔敏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龔明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龔明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監護人龔明進(男,民國○○年○月○○日生)前於79年3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禁字第6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其胞兄龔明義為監護人,並於同年月17 日為戶籍登記。

然龔明義業於100年5月7日死亡,龔明進沒有配偶、子女,其父母亦已死亡,雖有數位姐妹,惟年事已高,且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為被監護人龔明進之姪子,龔明進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料生活,為此,聲請鈞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龔明進之利益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監護人龔明進於79年3月15日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係於民法第14條修文修正施行前受本院為禁治產宣告,有本院79年度禁字第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稱龔明進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
㈡、經法院許可辭任。
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民法第1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第1106條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復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龔明進前於79年3月15日經本院以79 年度禁字第6號裁定為禁治產人,龔明義為監護人;
而龔明義業於100年5月7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人龔明進既無配偶亦無子女,且父母均歿,又未同居之姐妹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
而聲請人龔敏良為受監護宣告人龔明進之姪子,並照顧其日常生活等事實,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實。
㈡本院為審酌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龔明進之監護人是否適合,爰依職權委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評估建議認為:「…1.就監護動機與監護意願言:⑴相對人一直以來都由聲請人一家照顧日常生活,因原監護人死亡,為往後可協助相對人辦理相關行政業務,故申請重新選任監護人。
⑵聲請人太太表示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均由聲請人協助支付,往後也會是如此。
2.就經濟狀況言:聲請人一家經營釣具店,經濟能力佳,為小康。
3.就可近性而言:未來聲請人一家仍會依照目前照顧模式,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一直以來也都與聲請人一家居住在一起。
請法官依聲請人之照顧意願、能力酌裁,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2月30日高市社局老福字第1000110851號函及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並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龔明進之姪兒,有一定之之親屬關係;
且為原監護人龔明義之子,平常即為受監護宣告人龔明進之主要照顧者,早已熟悉其生活及照顧方式,其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能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其財產事宜,從而,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尚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㈢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龔明進之戶籍地在高雄市,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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