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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郭家豪
送達代收人 郭勇男
應監護宣告 陳秋玉
人
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秋玉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秋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家豪為受監護人陳秋玉之長子,陳秋玉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宣告陳秋玉為應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陳秋玉之看護等費用,聲請人欲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經查:㈠受監護宣告人陳秋玉於民國100年10月7日經本院以100 年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以其長子即聲請人郭家豪為監護人,依上揭說明,受監護宣告人陳秋玉欲處分其不動產,應得法院許可,始生效力,又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陳秋玉之監護人,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秋玉處分不動產,自得聲請本院許可,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因其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醫療費與看護費,爰聲請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指述綦詳,且提出老人養護中心證明書暨收據、台灣高雄地方民事裁定、戶籍謄本2 紙、土地暨建物謄本4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秋玉之療養院醫療花費每月約二萬多元,從而,認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秋玉不動產,確符合受監護人陳秋玉之利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 蘊
附表:
┌──┬───────────────────────┐
│編號│土地及建物之內容 │
├──┼───────────────────────┤
│1 │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1025地號土地 │
│ │所有權人:陳秋玉 │
│ │面積100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
│2 │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01396 建號 │
│ │所有權人:陳秋玉 │
│ │面積:274.92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 │門牌:高雄市○鎮區○○路2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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