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尤國富
應監護宣告 尤國龍
人
上當事人間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尤國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尤國龍之監護人。
指定尤敏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尤國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尤國龍(男,民國○○年○○月○日生)前經鈞院82年禁字第12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其母尤孫玉霞為監護人,因尤孫玉霞於100 年11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尤國龍之弟,為禁治產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其改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第14條之條文於98年11月24日已施行,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改稱受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第4條之2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監護人尤國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係於民法第14條修正施行前受本院為禁治產宣告,有本院82年禁字第1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稱尤國龍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適用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尤國龍經本院宣告為監護宣告,原監護人已死亡,聲請人尤國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尤國富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又尤國龍之姐尤敏玲、尤敏惠亦表同意,有同意書可憑,本院認為改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姊尤敏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 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