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監宣,453,2012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邱州億
應監護宣告 邱武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武吉(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州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武吉之監護人。

指定邱茂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邱武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州億係應監護宣告人邱武吉之子,而邱武吉於民國100年2月29日因發生車禍昏迷,至今仍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請鈞院選定聲請人邱州億即監護宣告人邱武吉之子為監護人,並指定之聲請人之弟弟邱茂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監護宣告人邱武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法官於101年1月12日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193號小港護理之家訊問鑑定人即臨海醫院醫師許德宏醫師,法官當場點呼邱武吉姓名三次,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證人,邱武吉均無反應,經鑑定人許德宏醫師認為:邱武吉意識不清,完全無法溝通,大小便需專人料理,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程度,恢復性極低等語(見本院卷101年1月12日訊問筆錄),綜合上情,堪認邱武吉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宣告邱武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擔任邱武吉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邱州億即應監護宣告人邱武吉之子,平日負責照顧邱武吉,為方便照顧邱武吉,由其擔任邱武吉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邱州億為邱武吉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邱武吉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三)另聲請人陳明由其弟弟邱茂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查邱茂賢為成年人,為應監護宣告人之次子,亦瞭解邱武吉之生活狀況,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邱茂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邱州億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邱武吉之財產,應會同邱茂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
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