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監宣,475,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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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黃光照
受監護宣告人 黃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光照(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沛之監護人。

指定黃建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黃沛為聲請人黃光照之父,黃沛於民國100年8月5日因陳舊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因需辦理保險事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准予對黃沛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黃光照為黃沛之監護人;

指定黃建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高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新高鳳醫院鑑定人曲長科醫師(現為新高鳳醫院內科醫師)面前訊問黃沛,法官當場點呼黃沛姓名三次,黃沛無反應,持續昏睡中,使用鼻胃管餵食,氣切並使用呼吸器,使用尿套,躺臥病床,四肢有多處破皮傷口(約2公分左右不等之圓形傷口)。

鑑定人曲長科醫師認為:黃沛因呼吸衰竭、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肺炎、冠心症、高血壓,於100年8月15日住進本院,由本院護理,目前已無法自主表達意思、言語或與之溝通,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經過治療亦無法回復正常狀態。

因腦部缺氧致其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見本院卷101年1月3日之勘驗筆錄)。

綜合上情,堪認黃沛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黃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黃沛之監護人乙節,查黃沛有三子二女,其中長子已過世,長子下有二孫,次子居住於台南市,有所不便,而聲請人黃光照為黃沛之三子,了解其財務狀況,且前述二子二女及二孫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故選任黃光照為黃沛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黃光照為黃沛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黃沛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黃建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查黃建成為黃沛之二子,且黃沛之二子二女及二孫,亦同意由黃建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黃建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黃建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沛之財產,應會同黃建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
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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