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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柯金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柯加東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加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金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柯加東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柯加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柯加東之子,柯加東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因大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延醫診治,迄今仍未見起色,爰聲請本院准予對柯加東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高雄市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
而經本院對柯加東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鄒榮吉醫師面前訊問柯加東,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反應,且經鑑定人鄒榮吉醫師鑑定認為:柯加東於99年6 月發生腦中風後就呈現木呆反應,對外界刺激無法正確回應,門診持續追蹤至今仍無回復跡象,目前仍有失語症,完全無表達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考量其年齡,不預期有回復的機會等語,有本院101 年1 月12日鑑定筆錄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柯加東已因腦中風,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柯加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柯加東之子,柯加東平日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柯加東之配偶柯藍月桂及其餘子女柯秀、柯國明、柯麗𨕒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柯加東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4份及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參。
本院審酌上情,及考量聲請人與柯加東關係密切,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柯加東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柯加東之監護人。
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柯加東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柯加東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柯加東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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