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監宣,478,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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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蕭一屏
應監護宣告 蕭緯民

上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緯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一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胡麗蓮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蕭一屏之子蕭緯民於民國79年8月7日因腦性麻痺併四肢無力,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蕭緯民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蕭緯民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參以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至健仁醫院會同該院許志成醫師調查受監護宣告人蕭緯民精神狀況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蕭緯民對於點呼其姓名並無反應等情;

暨鑑定人許志成醫師陳述:「該員因腦性麻痺,多次感染,目前意識狀態無法表達,亦無法接受外界意思,長期臥床,須他人照顧,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

該員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綜上,足認受監護宣告人蕭緯民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蕭緯民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蕭一屏為受監護宣告人蕭緯民之父,有戶籍謄本可稽,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同母異父之姊胡麗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中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其餘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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