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監宣,480,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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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徐家萍
應監護宣告 徐維翌

上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602條及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應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此乃監護宣告前應進行之必要調查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徐維翌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為依上揭規定進行訊問鑑定人程序,已於100 年12月12日以函文囑託高雄市立義大醫院對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且該鑑定醫院亦為受監護宣告人安排鑑定時間,本院又於100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病患徐維翌應於101年1 月4 日至義大醫院就病患徐維翌之精神狀態鑑定。

於鑑定期日本院訊問應監護宣告人徐維翌,其能回答姓名,家庭住址,能計算數學,可回答之前之工作是做螺絲,能指認姊之姓名,能回答之前所念學校,知道現在在義大醫院。

另經醫師蔡育敦鑑定後認為,病患可以溝通,但屬中度智能不足,屬其他心智缺陷,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本院審酌應監護宣告人可回答自己姓名,更可計算數字,尚未達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之程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聲請人日後如認應受監護宣告人仍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者,仍可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具狀再行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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