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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梁高琴
應監護宣告
人 高文中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文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高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高文中之監護人。
指定高秀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高文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高文中之妹,高文中於民國98年5 月2 日因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高文中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富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2 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
而本院依法對高文中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高文中,其對於本院叫喚其姓名、年齡及指認親人,無反應;
且經鑑定人李吉村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即高文中)因第二次中風,意識不清,叫其無反應,眼睛不會張開,已呈植物人狀態,屬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9 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高文中因上揭疾病致其心智缺陷,影響其判斷能力,已達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程度,應可認定。
本院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梁高琴為受監護宣告人高文中之妹,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梁高琴擔任高文中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高文中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聲請人之姊高秀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本院參酌,高秀玉為受監護宣告人高文中之姊,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秀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高文中之財產,應會同高秀玉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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