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監宣,487,2012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法定代理人 王有義
代 理 人 沈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劉存祥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存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存祥之監護人。

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存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劉存祥為榮民,在臺並無親屬,於民國94年8 月20日中風後即進駐高雄市林園區慈佑護理之家,日常生活全賴他人照顧,所需養護費用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劉存祥之情況迄今仍未見起色,近日更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劉存祥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而經本院對劉存祥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黃昭榮醫師面前訊問劉存祥,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反應,且經鑑定人黃昭榮醫師鑑定認為:劉存祥雲之前多次中風,情況愈來愈差,目前呈重度失智症,對周遭人、事、物均無辨識能力,已無法言語,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01 年1 月19日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劉存祥已因中風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劉存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劉存祥為榮民,在臺並無親屬,自劉存祥中風入住慈佑護理之家迄今,其日常事務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長期經辦榮民事務,經驗豐富,認由聲請人擔任劉存祥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劉存祥之監護人。

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劉存祥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劉存祥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劉存祥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