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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建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孟麟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9年間起即已停止支付所有債務,而經清查結果,聲請人負債將近新台幣(下同)6 千萬元,資產則僅有約1 千餘萬元,所負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鉅,實有依破產法規定宣告破產之必要,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
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付之各項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
另依破產法第108條之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
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49亦有明定,是以破產宣告前所生稅捐債權,係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
另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
再者,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
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419號地下層之1 房屋(左營區○○段12小段4498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市值約10,000,000元等情,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2至17頁),惟系爭房屋業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0元(抵押權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30,000,000元(抵押權人為徐仁苔、朱國璋、謝明廷、林美珍、楊豐裕、陳玉英、劉耿生、李信宏、吳國詩、吳結川,債權比例各為540/5400)之抵押權,此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積欠第一順位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之金額乃為10,000,000元及自90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9%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乙節,業據台灣中小企銀函覆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42頁);
至積欠徐仁苔、朱國璋、謝明廷、林美珍、楊豐裕、陳玉英、劉耿生、李信宏、吳國詩、吳結川等人之實際金額,雖經本院通知該等債權人惟均未據表示意見,而本院限期命原告陳報相關欠款證明,原告屆期亦未提出,本院尚難遽認該等債權確仍存在,然就系爭房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含積欠之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已超出系爭房屋之價值,則系爭房屋縱經拍賣後亦不足清償其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遑論經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尚有剩餘價值可供其他債權人取償,系爭房屋自難認得列入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㈡、本件聲請人所有資產,除系爭建物外,尚有現金150,000元及機器設備1 批等情,業據其提出保管條、設備物料清單(見本院前審卷第51頁、第18頁)、相片、鑑價報告為證,而依聲請人所提前開鑑價報告,其所有之機器設備總值為179,380 元,是聲請人其餘資產合計價值為329,380元可堪認定。
惟聲請人尚積欠房屋稅410,690 元、營業稅801,341 元,此分別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0 年1 月13日高市西稽管字第1002700298號函(見本院前案卷第40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1 年1 月10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010000570號函附卷足憑;
而上開稅捐債權合計1,212,031 元依法既應優先其他普通債權受償,則聲請人所餘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該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至其他債權人之其他債權,如聲請人所陳報之徐仁苔、朱國璋、謝明廷、林美珍、楊豐裕、陳玉英、劉耿生、李信宏、吳國詩、吳結川等10人各3,000,000 元暨利息、及分別積欠楊清景、楊惠玲、周瓊華、張高秋月5,000,000元、2,600,000 元、850,000 元、3,000,000 元暨其利息,並亞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工程管理費債權2,382,374 元等(見本院卷第19頁函),即無公平受償可能,倘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因仍無受分配之可能,亦屬無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本件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於優先清償稅捐債務後,其他普通債權人已難獲償,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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