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簡上,251,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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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訴訟代理人 詹文政
詹文誌
被 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7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16 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間與被上訴人就「煉製事業部退休人員及配偶自強活動」簽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之上開自強活動,雙方約定自99年4 月6 日至99年4 月27日共分16梯次,每梯次參加活動人員以單價新臺幣(下同)392.74元計算,有報名參加活動人員卻當日未到場者,則扣除門票費用後以317.74元計算,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各梯次之旅遊承攬。

上訴人於簽約後本已依構成系爭契約一部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1.2.2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第7項、第9項之文義、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交通部觀光局97年12月11日觀業字第0970031454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700519550 號函之命令,為各梯次參加人投保包含保險金額依序各為每人200 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意外險、醫療險及善後險之「旅行業責任保險」,並無任何違約情節,惟被上訴人竟表示上訴人未依約投保「2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而逕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價金扣除前9 梯次之旅遊平安險保險費共77,220元及違約金7,722 元,並拒不給付上訴人另行於系爭契約外,為後7 梯次參加活動人員加保之旅遊平安險保險費共47,034元,合計共積欠上訴人131,976 元(計算式:47034 +77220 +7722=131976)。

爰依系爭契約、承攬與旅遊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開131,976 元欠款。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旅行業責任險與旅遊平安險性質上根本不同,前者為責任保險,以旅行業者為被保險人,就被保險人即旅行業者或其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列為除外事項,然同一除外事項在屬於傷害保險、以旅客為被保險人之旅遊平安險,仍屬被保險人即旅客所遭受之意外,保險人仍應賠償旅客所受之損失。

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早已公告系爭工作說明書,其第11.2.2條、第14.2條已明文約定:「本次活動費用包括下列項目:保險費:承攬商辦理本活動所需之旅遊險及醫療險費用(含200 萬旅遊平安險、20萬醫療險)」、「承攬商於旅遊期間除保險法令另有規定外,須於旅遊出發前,依本事業部提供名單,為每位參加人員投保200 萬元旅遊平安險……」,確係針對旅遊平安險為約定,並無誤植之情況,上訴人於99年3 月1 日簽約前後,均無異議,於99年3 月15日施工會議時,更表明「決議部份以合約書為主」,故上訴人有依約為參加活動人員投保旅遊平安險之義務,此約定並不受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之行政管理規定所排除,且依上訴人契約單價表之報價第1項「自強活動費(詳工作說明書11.2)」之記載,其向被上訴人收取之費用,本即包含旅遊平安險之保險費在內。

惟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約定為參加前9 個梯次活動人員投保上開約定之旅遊平安險,經被上訴人督促後,上訴人方自99年4 月19日起為參加後7 個梯次活動人員投保旅遊平安險。

上訴人就前9 梯次活動既有應投保而未投保旅遊平安險之違約,自應由該9 梯次價款中,扣除未支出保險費共77,220元,另就上訴人前9 梯次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加扣減價金額77,220元之10% 計算之違約金7,722 元,而後7 梯次之旅遊平安險保險費共47,034元既已包含於原價款中,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3 月1 日與被上訴人就「煉製事業部退休人員及配偶自強活動」簽立採購契約,自99年4 月6 日至99年4月27日共分16梯次。

99年3 月15日施工說明會議有上訴人之員工詹文政先生代表參加。

㈡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1.2規定:「本次活動費用包括下列項目:11.2.2. 保險費:承攬商辦理本活動所需之旅遊險及醫療險費用(含200 萬旅遊平安險、20萬醫療險)」、第14. 2規定:「承攬商於旅遊期間除保險法令另有規定外,須於旅遊出發前,依本事業部提供名單,為每位參加活動人員投保200 萬元旅遊平安險... 」;

系爭工作說明書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本公司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其不符項目標的除按本公司核定之造價扣減契約價金外,並處以減價金額10% 之違約金。」



㈢上訴人未為前9 梯次之參加活動人員投保「2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且該部分之保險費共77,220元;

經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5日以楠梓莒光郵局存證信函第4 號催告上訴人立即改善,否則將以違約論處後,上訴人則於99年4 月16日以(99)惠旅字第172 號函表明系爭工作說明書關於旅遊平安險之部分違反交通部觀光局97年12月11日觀業字第0970031454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7005 19550號函之命令,自始無效,應以其依旅行業管理規則強制投保之旅行業責任險為已足,若欲再加保旅遊平安險,將依實支另行請款;

上訴人有為後7 梯次之參加活動人員投保「2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且該部分之保險費共47,034元。

上訴人於16梯次皆有投保「200 萬元之旅行業責任保險」。

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就上訴人前9 梯次違約之減價金額77,220元之10% 計算之違約金為7,722 元。

五、本件爭點與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上訴人有無為參加活動人員投保「2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之義務?亦即依兩造之約定,契約單價表第1項單價每人392.74元自強活動費費用結構如何,究竟係包含何種保險?茲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統包方式辦理旅遊,保險亦是承攬本件旅遊項目之一,惟依據其他政府機關旅遊採購案契約書及實務上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採購,所稱之保險均係指旅行業責任保險。

若如被上訴人所稱該保險包含旅遊平安保險,應於契約文義表明「應再加保新臺幣2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附醫療險),保險費不另外計算(包含於契約價金中)」,然系爭契約並無此約定。

本件契約單價表係載明「項次1自強活動費(詳工作說明書11.2)」,而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1.2條則明文:「本次活動費用包括下列項目:……11.2.2保險費……」,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第9項亦載明:「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保險賠償款給付辦法:1、事故發生時,廠商應儘速在限期內,按理賠規定,向保險公司辦理索賠... 」。

可知系爭契約自強活動費所包含之保險,係指上訴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交通部觀光局97年12月11日觀業字第0970 031454 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7005 19550號函之命令所應強制投保之「旅行業責任保險」,不包括被上訴人所稱之「旅遊平安保險」。

被上訴人於招標時違反上開行政法令之強制規定,將工作說明書第11.2.2條上訴人所應投保之保險誤植為「旅遊平安險」,該約定應為無效,上訴人亦無法履行。

當初被上訴人簽約的時候遞過來厚厚一本合約,上訴人是相信被上訴人會遵守國家法令,所以未爭執就簽約,上訴人曾經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此一問題,並以如上述不爭執之99年4 月16日(99)惠旅字第172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如欲另行加保旅遊平安險,將另行按實際支出請款。

上訴人本已依主管機關及法令規定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200 萬元旅行業責任保險與20萬元醫療險),未減損保險品質及額度,實質保障更優於系爭工作說明書所要求之旅遊平安保險,並無違約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旅行業責任險與旅遊平安險兩者在性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承保範圍、除外不保事項等節均不同,就被保險人即旅行業者或其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亦無法相互涵蓋,上訴人舉辦旅遊業務依法應強制投保旅行業責任險、履約保證保險,既為法令所明訂,何須兩造於契約另行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已投保保險金額相同之旅行業責任保險,保障更優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已足達成系爭契約關於旅遊平安險之目的,實不可採。

依上訴人簽約時所同意之契約單價表第1項,既已載明自強活動費(詳工作說明書第11.2條),而被上訴人早於招標文件公告系爭工作說明書,其第11.2.2條、第14.2條已明文約定:「本次活動費用包括下列項目:保險費:承攬商辦理本活動所需之旅遊險及醫療險費用(含200 萬旅遊平安險、20萬醫療險)」、「承攬商於旅遊期間除保險法令另有規定外,須於旅遊出發前,依本事業部提供名單,為每位參加人員投保200 萬元旅遊平安險……」,確係針對旅遊平安險為約定,並無誤植之情況,上開法令僅係主管機關對旅行業之管理規定,不能認為係限制旅行業除旅行業責任險外,不能與旅客約定另投保旅遊平安險,是系爭工作說明書關於旅遊平安險之約定亦無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之情形。

上訴人於99年3 月1 日簽約前後,均無異議,於99年3 月15日施工會議時,更表明「決議部份以合約書為主」,即應受系爭契約所拘束,有為參加活動人員投保旅遊平安險之義務,且系爭契約之自強活動費單價中實已包括旅遊平安險之費用在內。

雖上訴人另外提出其他機關旅遊採購案,稱所謂保險僅包含旅行業責任險,然此均係上訴人之其他契約,依私法自治精神,本件爭議仍應以系爭契約內容為準。

經查:⒈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1.2條、第14.2條係約定:「本次活動費用包括下列項目:11.2.2. 保險費:承攬商辦理本活動所需之旅遊險及醫療險費用(含200 萬旅遊平安險、20萬醫療險)」、「承攬商於旅遊期間除保險法令另有規定外,須於旅遊出發前,依本事業部提供名單,為每位參加活動人員投保200 萬元旅遊平安險... 」,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旅遊平安保險係屬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第三節之傷害保險,上訴人所投保之旅行業責任保險係屬保險法第三章財產保險第四節之責任保險,前者為人身保險,被保險人為旅客,後者為財產保險,被保險人為旅行業者,兩者應適用之保險規範與保護之對象均有不同。

次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29條定有明文。

而旅行業責任保險係以旅行業者為被保險人,是一般旅行業責任保單均將因旅行業者(即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列為除外事項,不在旅行業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內。

然旅遊平安保險係以旅客為被保險人,因旅行業者或其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對於旅客而言,仍屬意外,亦在旅遊平安保險之承保範圍之內。

足認兩種保險並不相同,不能僅因保險金額相同或更高,或給付項目之名稱相同或項目更多,而認為在系爭契約之履行上可生互相取代之作用。

上訴人主張其所投保之旅行業責任險保障更優,即無違約云云,尚不足採。

系爭工作說明書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已為兩造於原審時所不爭執,是若單依上開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1.2條、第14.2條契約文義觀之,上訴人有為參加活動人員投保「所需之旅遊險及醫療險(含200 萬旅遊平安險、20萬醫療險)」之義務。

上訴人固主張: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項規定、交通部觀光局97年12月11日觀業字第0970031454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700519550 號函文所示,旅行社應投保之保險僅為旅行業責任保險,系爭工作說明書有關被上訴人應投保旅遊平安險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無效;

當初被上訴人簽約時遞過來厚厚一本合約,上訴人是相信被上訴人會遵守上開國家法令才簽約,上訴人曾經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此一問題,並以99年4 月16日以(99)惠旅字第172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如欲另行加保旅遊平安險,將另行按實際支出請款云云,並提出上開各函文(簡上卷第214 頁、第219 至221 頁)為證,惟該交通部觀光局97年12月11日觀業字第0970031454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700519550 號函文,僅在闡釋旅行業責任保險與履約保證保險係為保障旅客權益,而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項明定旅行業須強制投保之項目,而無排除當事人雙方得另行約定旅行業應為旅客投保旅遊平安險之意,亦經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1000035400號函回覆在卷,足認上訴人所憑法令僅係主管機關對旅行業之管理規定,並非限制旅行業除旅行業責任險外不能與旅客約定另投保旅遊平安險之強制、禁止規定,則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上訴人應為參加活動人員投保旅遊平安險之明文,即無上訴人所稱之誤解法令、誤植保險種類之情況,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均堪認定。

再系爭工作說明書為招標文件之一部,上訴人於99年3 月1 日簽約前後,均無異議,於99年3 月15日施工會議時,更表明「決議部份以合約書為主」,被上訴人亦曾於99年4 月15日以楠梓莒光郵局存證信函第4 號催告上訴人立即改善,否則將以違約論處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招標文件(二審卷第140 至145 頁)、施工說明會議紀錄(二審卷第146 至147 頁)在卷可憑,足認兩造至系爭契約開始履行之後,均未就上訴人不須另為參加活動人員投保所需之旅遊險及醫療險乙節達成合意,況上訴人既自陳未詳細閱讀契約內容即簽約,又有上述誤解法令意義與性質之情形,當不能事後爭執契約文義,將自己於締約過程之過失,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自有為參加活動人員投保「所需之旅遊險及醫療險(含200 萬旅遊平安險、20萬醫療險)」之義務,上訴人未為參加前9 梯次之參加活動人員投保旅遊平安險,顯屬違約,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⒉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本公司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其不符項目標的除按本公司核定之造價扣減契約價金外,並處以減價金額10% 之違約金。」

上訴人未為前9 梯次之參加活動人員投保「2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而有違約情事,業經認定如上。

再該違約部分之保險費共77,2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因被告之自強活動已辦理完畢,上訴人已無法於事後再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投保旅遊平安險,則被上訴人自得以減價77,220元之方式收受上訴人之給付,並處以減價金額10% 之違約金7,722 元(計算式:77220 x 10%=7722),兩者合計被上訴人得扣款之金額總計為84,942(計算式:77220+7722=84942)。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份扣款共84,942元,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為參加後7 梯次活動之人員加保旅遊平安險之保險費共47,034元云云。

然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1.2.2條、第14條之約定,有為參加活動人員投保「所需之旅遊險及醫療險(含200 萬旅遊平安險、20萬醫療險)」之義務,已如上述。

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起訴狀證物二契約單價表(原審卷第43頁)是我們投標的標單,而起訴狀證物三契約單價表(原審卷44頁)則是簽約時,依照被上訴人之要求改的,我們沒有調整總價,僅減少自強活動費的單價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對照卷附上訴人投標、得標時所附之契約單價表及簽約時修改之契約單價表,其費用項目確實均列以「1.自強活動費(詳工作說明書11.2)」,解釋上應認上訴人自投標、得標、簽約為止,所擬收取之自強活動費均包含上訴人應代為投保之旅遊平安險保險費在內,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抗辯參加後7 梯次活動人員之旅遊平安險保險費共47,034元,已包含於原價款中,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應屬可取。

上訴人主張其另為後7 梯次參加活動人員墊付保險費加保「旅遊平安險」,非履行依系爭契約之保險義務,反使被上訴人受有免於支出該部分保險費之不當得利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承攬與旅遊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款項共131,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降低成本、偷工減料、矇混菜色、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合約及兩造100 年度新合約之內容均不要求加保旅遊平安險等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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