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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富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松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律師
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
被上訴人 楊福春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3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EA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99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嗣經伊屢次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上訴人應給付300 萬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於97年間與訴外人蘇綉盆簽訂「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蘇綉盆出借5,000,000 元予伊,伊則於到期日償還本金並支付3,000,000 元之利息。
詎訴外人蘇綉盆於借款時,除要求伊開立7,000,000 元之本票、支票各1 紙作為履約保證票據外,復要求伊提供已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蘇綉盆指定之人之不動產2 筆設定抵押權擔保,而訴外人蘇其昌亦參與上開過程而為該協議書之見證人;
事後訴外人蘇其昌、蘇綉盆另意圖不法,趁伊急需資金週轉,須前開訴外人蘇綉盆所指定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用印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際,脅迫伊開立面額3,000,000 元之支票,伊迫於無奈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蘇其昌,惟渠等取得系爭支票後,卻仍拒絕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
又訴外人蘇綉盆先違反雙方約定,僅出借4,534,567 元予伊,其後復要求解約返還借款,伊業已清償其中4,000,000 元,僅保留部分尾款,欲待訴外人蘇綉盆、蘇其昌返還系爭支票後,再全部清償;
然訴外人蘇其昌、蘇綉盆非但拒不返還系爭支票,復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知情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係出於惡意並具有重大過失,且無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13條、14條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00,000 元及自實際提示日99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伊當初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蘇其昌時,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蘇綉盆之妹婿、蘇其昌之姊夫,且就系爭支票之歸還問題多次代表訴外人蘇綉盆、蘇其昌與伊協商,對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其昌間就系爭票據並無基礎原因關係之事實自應知之甚詳,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未給付相當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本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故應繼受其前手即訴外人蘇其昌之瑕疵,伊亦得以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訴外人蘇其昌先前曾陸續向伊借款,嗣經伊催討,訴外人蘇其昌便交付伊系爭支票抵償,伊當初與上訴人協調時,係欲瞭解上訴人另外開立之7,000,000 元支票為何跳票,對於其與訴外人蘇其昌有何約定並不清楚,亦不知系爭支票為何開立,上訴人所為抗辯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蘇綉盆、蘇其昌於97年5 月15日匯款4,534,567 元予上訴人;
而上訴人嗣後已陸續匯款4,000,000 元予訴外人蘇綉盆、蘇其昌。
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綉盆、蘇其昌涉有重利、恐嚇取財罪嫌,而對該3 人提起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3348 號、99年度偵字第25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上訴人得否以此拒絕給付系爭票款?⒈上訴人固主張其當初簽署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蘇其昌,係為要求訴外人蘇其昌配合辦理融資貸款設定抵押,受訴外人蘇其昌脅迫而簽立,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賴坤營證稱上訴人先前曾向訴外人蘇綉盆借款要蓋房子,後上訴人另須以房屋向金融機構貸款,但房屋登記在訴外人蘇其昌所提供之人頭戶名下,為了要設定抵押權,需要訴外人蘇其昌提供該人頭戶之印章辦理,但訴外人蘇其昌要求上訴人開立3,000,000 元之支票才願意提供,上訴人因急需辦理抵押權,所以才開立系爭支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上開證詞,至多僅足推認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蘇其昌配合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所提之條件,而上訴人為求順利辦理抵押權設定亦予應允後所開立,尚難認其有何受脅迫之情事,且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其昌間就系爭支票之3,000,000 元票款係約定屬何種性質,雙方各應負何種權利義務,亦有未明,是本院尚難遽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其昌間就系爭支票之開立,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開立系爭支票之情形,亦知悉其與訴外人蘇其昌間並無基礎原因關係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證人蘇其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當初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係向被上訴人表示該支票為其投資所得的利息及報酬,並無非法情事,被上訴人事前並不知系爭支票的3,000,000 元票款內容為何,嗣後因上訴人另外開立的7,000,000 元支票遭退票,其擔心系爭支票亦會退票,才委託被上訴人針對該7,000,000 元支票為何跳票乙事前往詢問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至72頁),而證人駱俊達於原審則證稱其曾於99年4 、5 月間見過被上訴人,當時是在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珷文談支票的事,好像是侯珷文說錢已經還蘇其昌了,為什麼支票還沒返還,因為其是應侯珷文要求陪同到場,並沒有認真聽雙方在談什麼,亦不太清楚被上訴人如何回答,其並不知蘇其昌、蘇綉盆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及清償關係,只有聽到侯珷文對被上訴人說錢已經還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是訴外人蘇其昌於交付系爭支票時,既未事先向被上訴人說明支票之緣由,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珷文於協調過程中雖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與訴外人蘇其昌間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惟此畢竟為其單方面對被上訴人所為陳述,對被上訴人本難遽予採信,且亦無從僅憑被上訴人在場聽聞上開陳述,即得推認其確知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其昌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至證人賴坤營雖證稱當天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珷文有告知系爭支票係為了設定抵押權而開立,與原債權債務無關,而被上訴人亦回說他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蘇其昌之委託前往瞭解有關7,000,000 元支票為何跳票乙事,故縱其當場確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珷文之陳述答以「我知道了」等語,依一般受託處理事務之常情,其真意應僅係表示已知悉上訴人之意見及主張,將會轉達予訴外人蘇其昌,而無從僅憑該一簡短回答,遽認其明知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其昌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⒊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其昌間尚有其他債務糾葛,本院無從推認系爭支票之開立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況上訴人所舉事證,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對抗訴外人蘇其昌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否以此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相當之對價云云,惟證人蘇其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自86年間開始便陸續向被上訴人調錢周轉,迄於98年其自上海返台,被上訴人表示有用錢的需要,雙方結算後其約積欠300 餘萬元,於是其先徵得訴外人蘇綉盆之同意,將系爭支票中屬於訴外人蘇綉盆之部分讓與其使用,之後其再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積欠之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而以被上訴人係訴外人蘇其昌之姊夫,親屬間之借貸未另行開立借據,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是訴外人蘇其昌交付系爭支票,既係用以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300餘萬元債務,則被上訴人自係以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可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語被上訴人,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其並不知前手即訴外人蘇其昌與被上訴人間開立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則上訴人自不得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之上訴人給付票面金額3,0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定 安
法 官 林 岳 葳
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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