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簡上,264,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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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劉家宏即十方整合設.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上訴人 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萱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四維國小、五權國小、光華國小、愛群國小及樂群國小之校園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8年9 月1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PC-58防護條及矽利康等產品(以下合稱系爭貨物)用以施工,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示之期日及貨樣、顏色、數量交貨,送貨地點則為高雄市○○區○○街71巷5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業於98年9 月29日、98年10月5 日、98年10月8 日、98年11月12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貨物送往高雄市○○區○○街71巷5 號,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指定受貨人曾世宇簽收無訛。

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分文,共積欠新台幣(下同)247,292 元(下稱系爭貨款,即101,942+124,000+21,350=247,292)。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2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系爭買賣契約於98年9 月19日因被上訴人傳真報價單予上訴人,經雙方聯繫確認交易規格及貨物種類數量後,即告成立,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中亦確有使用系爭貨物之事實,而訴外人曾世宇為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人及聯絡人,亦經原審調查明確,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上訴人於二審始更易前詞,臨訟改稱其已將系爭工程讓與曾世宇施工,系爭貨物乃曾世宇以個人名義訂購云云,自非可採。

況曾世宇縱未獲上訴人授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為無權代理,惟上訴人明知曾世宇以其代理人身分,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甚至與曾世宇聯名在預估數量表上簽名,肯認其訂購行為,並指派曾世宇在系爭工程現場施工、負責聯繫被上訴人,以處理後續瑕疵問題,足見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於98年9 月17日對被上訴人提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惟雙方就貨物顏色、數量、交貨期限及違約罰鍰等必要及非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意,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上訴人業於98年9 月22日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以20萬元之代價,包工包料讓與曾世宇施作,曾世宇則於同日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並付訖買賣價金186,776 元,系爭買賣契約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曾世宇之間,而與上訴人無涉,原審遽謂曾世宇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有違誤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並領訖工程款。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貨物,由曾世宇全數點收。

㈢上訴人以曾世宇擔任其與樂群國小、愛群國小、光華國小間之工程聯絡人及現場施作人。

㈣上訴人於98年9 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訂購系爭貨物之要約(下稱舊要約),惟未獲被上訴人承諾。

㈤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9日就系爭貨物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而為新要約。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應否就系爭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兩造有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應否就系爭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買賣契約成立乃非要式行為,如雙方就標的物移轉及價金業已互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即有請求給付標的物之權利,出賣人對買賣人即有請求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權利。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亦即契約之成立,除雙方同時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外,以一方對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

又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

有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固於98年9 月19日變更舊要約內容後,另傳真報價單予上訴人而為新要約,惟上訴人未就新要約為承諾,兩造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於98年9 月19日獲悉新要約後,即以電話要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負責人陳宜萱依其指示交貨,系爭貨物業經被上訴人交貨完畢,並經上訴人用以施作系爭工程,足見兩造已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合致等語。

經查:⑴證人陳宜萱證稱:伊於98年9 月11日固曾接獲上訴人傳真訂購單,惟該訂購單所載訂貨內容不明確,其訂貨數量與先前告知欲訂購之數量5,000 支不合,且出貨時間太近,難以備貨,伊遂致電上訴人要求提供更確切之數量及顏色,上訴人雖於98年9 月17日再次傳真採購合約書予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要求在98 年9月23日交貨,時間太緊促,且須再次點貨始能確認能否履行契約,故伊在點貨確認後,始於98年9 月19日傳真報價單予上訴人,告知目前庫存之數量、顏色,當時上訴人並未表示不要這批貨,…而是要求依其電話通知,至其指定之地點交貨(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等語,並有98年9 月17日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佐以98年9 月19日報價單所載系爭貨物單價,與上訴人舊要約即98年9 月11日採購合約書所載各式顏色防撞條單價、矽利康單價相符(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乙情,可知兩造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要件達成意思合致。

⑵又上訴人於98年9 月29日、98年10月5 日、98年11月12日將系爭貨物交由曾世宇簽收,有送貨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 至8 頁),再依舊要約記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示地點交貨(見原審卷第56頁),參諸上訴人前於98年9 月11日以自己名義傳真之訂貨單,載明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區○○街71巷5 號,即曾世宇擔任負責人之崇倫企業社營業址(見原審卷第4 頁),及曾世宇為上訴人派駐於樂群國小、愛群國小及光華國小工地現場之聯絡人及現場施作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貨物均用於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通過驗收,經上訴人領訖工程款乙情,亦據曾世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有卷附四維國小、五權國小、光華國小、愛群國小及樂群國小覆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4 頁、第88頁、第107 頁、第96頁、第91頁)等一切情狀,足見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地點交貨完畢,上訴人並將系爭貨物用於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通過,是以兩造就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之標的物要件,亦達成意思合致,應堪認定。

⑶從而,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9日提出之新要約為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及數量已互為同意,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至於上訴人主張除必要之點須達成意思合致外,就交貨日期、逾期罰款及保固期間等非必要之點亦須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4 頁),核與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8年9 月22日將系爭工程讓與曾世宇施作,由曾世宇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工程需用貨物,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為曾世宇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並提出曾世宇於100 年3 月7 日書立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惟就系爭工程需用防撞條、矽利康等材料,係向其他廠商取貨,非向被上訴人取貨,嗣於二審準備程序進行中,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另陳稱其於98年9 月22日已將系爭工程讓與曾世宇施作云云,自不得允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等語置辯。

經查:⑴證人曾世宇固證稱: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29日、98年10月5日、98年11月12日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乃伊於98年9 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傳真訂購,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98年9 月22日匯款支付貨款186,776 元,惟98年9 月23 日 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後,發現貨物有色差瑕疵,而於98年9 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換貨,被上訴人則自98年9月29 日 起提出系爭貨物(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 頁)等語,又曾世宇於98年9 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之訂購單數量為防撞條1,500 條、矽利康200 支,所訂購顏色為黃色、紫色、藍色、橘色及紅色,有卷附傳真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該次訂購如有退換貨情事,需退換之數量、顏色亦不至逾越前開訂購單所載內容,但經核對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總數為防撞條2,321 條、矽利康450 支,貨物顏色除上開4 種顏色外,另有灰色、綠色、粉紅色(見原審卷第5 至8 頁),顯已逾越98年9 月21日訂購單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係為履行該訂購單之退換貨義務,始交付系爭貨物。

⑵證人曾世宇另證稱:98年9 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後,嗣曾追加現貨數量,並變更部分顏色,所增加之數量約500 條防撞條,…追加之時點為98年9 月底,並以電話與陳宜萱聯繫退換貨事宜(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等語,並庭呈追加數量傳真文件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文件之真正,經檢視該文件並未記載作成日期,該文件所載訂購防撞條數量共1,705 條、矽利康400 支,亦與附表所示系爭貨物總數為防撞條2,321 條、矽利康450 支不合,自難僅憑曾世宇之片面證述,遽認前開傳真文件所訂購者即系爭貨物。

⑶證人曾世宇復證稱:伊於系爭工程中所使用之貨量及顏色均與上訴人提出之98年9 月22日採購合約書(即舊要約)所載數量、顏色相符,且該採購合約書所載貨物品項、數量,與其於98年9 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傳真訂貨之數量加計其於98年9 月底追加後之總數、品項相符(見本院卷第119 頁)云云,但查上訴人舊要約所載數量為防撞條1,640 條、矽利康200 支(見本院卷第15頁),惟曾世宇於98年9 月21日及98年9 月底訂購及追加總量為防撞條3,205 條(即1,500+1,705=3,205 )、矽利康600 支(即200+400=600 ),顯然與上訴人舊要約欲訂購貨量不合,要難僅憑曾世宇之單一證詞,遽謂上訴人舊要約所需數量已改由曾世宇以自己名義訂購,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曾世宇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云云,即難採信。

⑷此外,上訴人主張再將系爭工程以20萬元之代價,委由曾世宇施作乙節,縱認真實,亦屬上訴人與曾世宇間之內部關係,不能因而解免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綜上,兩造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又上訴人以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件自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數額若干?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業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貨物,經上訴人使用於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通過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自負有支付如附表所示價金之義務。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貨款共247,292 元,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7,29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99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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