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簡上,39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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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謝宗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劉家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潘新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4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逾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逾此範圍者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 編第1 章第256條規定,於第二審不變更上訴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訴人上訴聲明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就前開廢棄部分,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逾新台幣(下同)1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補充其法律上陳述,就廢棄部分,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逾1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引規定,其所為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兩造合夥經商,而於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夥資金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後,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以擔保日後返還合夥資金。

兩造嗣於98年12月31日終止合夥關係,上訴人並於99年1 月22日返還被上訴人合夥資金150 萬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詎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作成99年度司票字第577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逾103 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除就原審判決系爭本票所載面額在10萬以內之票據債權係屬存在,未予上訴,而告確定外,就其餘敗訴部分(即93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另補稱: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至遲應發生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簽發之前(即98年1 月14日前),故兩造自98年1 月14日起縱有其他金錢往來,亦與系爭本票無涉,不再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合夥關係所生債務。

此外,上訴人固曾於97年11月7 日、97年12月22日、98年1月13日、98年4 月間、98年5 月間及98年6 月間各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80萬元、10萬元、3 萬元,合計293 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惟上訴人業於99年1 月22日清償150 萬元,並指定抵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縱認上訴人清償時並未指定抵充特定債務,則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按到期先後次序,上訴人於99年1 月22日所提出之150 萬元,應先抵充97年11月7 日所生借款債務50萬元,及97年12月22日所生借款債務100 萬元,而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提出之40萬元,則應抵充98年1 月13日所生借款債務50萬元中之40萬元,是以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下稱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因全部償清而消滅,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下稱乙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債務中之40萬元,亦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甲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乙本票逾1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於99年1 月22日、99年3 月11日各清償150 萬元、40萬元後,尚積欠借款103 萬元未還,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按上訴人所欠餘額聲請本票裁定,以催討債務,係屬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逾103 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除就原審判決系爭本票所載面額在10萬以內之票據債權係屬存在,未予上訴,而告確定外,就其餘敗訴部分(即93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甲、乙本票固分別擔保97年12月22日、98年1 月13日所生之100 萬元、50萬元借款債務,惟上開債務迄未償清,上訴人於99年1 月22日提出之150 萬元,係用以清償兩造於98年4 月間所生之80萬元借款債務及於97年11月16日所生之50萬元借款債務後,餘款20萬元則用以清償兩造於97年12月22日所生之100 萬元借款債務;

而上訴人於99年3 月11日所提出之40萬元,則僅能清償前開97年12月22日借款部分未還餘額,故甲本票所擔保之97年12月22日100 萬元借款債務,仍有40萬元未獲清償,乙本票所擔保之98年1 月13日50萬元借款債務,則未清償分文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上訴人曾於下列時點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293萬元:⒈於97年11月7 日借款50萬元(下稱A借款)。

⒉於97年12月22日借款100萬元(下稱B借款)。

⒊於98年1月13日借款50萬元(下稱C借款)。

⒋於98年4月借款80萬元(下稱D借款)。

⒌於98年5月借款10萬元(下稱E借款)。

⒍於98年6月借款3萬元(下稱F借款)。

㈣上訴人於99年1月22日向被上訴人清償150萬元。

㈤上訴人於99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清償40萬元。

㈥本院於99年11月17日就系爭本票核發99年度司票字第577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僅擔保特定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所為人之抗辯,是否可採?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數額若干?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甲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本票逾1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否認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既屬不明,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主張上訴人應負票據付款責任,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已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僅擔保特定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所為人之抗辯,是否可採?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須以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票據直接前、後手,始有適用,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甲本票係為擔保其於97年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而簽發,乙本票則為擔保其於98年1 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所簽發,其擔保範圍不及於兩造其餘借款債務等語。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於本院100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已自認雙方已協議於上訴人將全數借款293 萬元償清後,上訴人始能取回系爭本票,足見兩造已合意將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其餘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等語。

經查:⑴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雙方所不爭執,而甲本票係用以擔保B 借款債務,乙本票則用以擔保C 借款債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上訴人簽發甲本票之時點在其向被上訴人貸借A 借款之後,及被上訴人復自承E 、F 借款,非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3頁),暨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陳素娥就D 借款之借貸經過證稱:上訴人於98年間曾持1 張面額80萬元的支票,想向被上訴人借錢(見本院卷第36頁)等情,可知系爭本票乃為擔保B 、C 借款債務而簽發,至於A 、D 、E 、F 借款債務則未據上訴人簽發本票以資擔保,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僅限於B 、C 借款債務,尚屬非虛。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自認兩造協議以系爭本票擔保全部借款債務293 萬元云云,固據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由於兩造還有其他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協議全部借款清償後才取回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上訴人當庭否認上情,並辯稱:系爭本票之所以不能返還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上訴人於99年1 月22日所清償之150 萬元,應先抵充D借款後,再按借款先後次序清償(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等語,足見兩造於99年1 月22日、99年3 月11日上訴人陸續還款150 萬元、50萬元後,並未另達成以系爭本票擔保其餘借款債務之合意,上訴人前開陳詞僅在說明其未能於清償部分借款後即時自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之緣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括A 、D 、E 、F 借款債務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甲本票僅用以擔保B 借款債務,乙本票僅用以擔保C 借款債務,係屬可採。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數額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觀諸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主張A 借款係未定清償期限之債,其於99年1 月22日清償150 萬元時,系爭借款已均屆清償期,故應按借款發生先後時點依序清償(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雙方約定A 借款清償期限為1 年即98年11 月7日,B 借款清償期限為甲本票票載到期日98年12月21日,C 借款清償期限為乙本票票載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D 借款清償期限為3 個月即98年7 月間,是依到期先後次序,應先抵充先到期之D 借款,再依序抵充B 、C 、A 借款(見本院卷第52頁)等語。

經查:⑴證人陳素娥證稱:上訴人於98年間曾拿1 張面額80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雙方約定在3 個月內要清償(見本院卷第36頁)等語,足見D 借款之約定清償期限於98年7 月間已經屆至,上訴人固否認前開證詞,惟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復自承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於99年1 月間已全部屆至(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證據優勢法則,應認被上訴人前開辯解為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自承A 借款之清償期限為1 年,清償期於98年11月7 日始行屆至(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上訴人固否認之,並主張A 借款為未定清償期限之債(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上訴人陳稱其於98年11月7 日催告上訴人返還A 借款乙節,核與上訴人自承A 借款業經被上訴人催告返還,且清償期限屆至日期在99年1 月22日其清償150 萬元之前(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等情大致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以前有何催告返還A 借款情事,而甲本票所擔保之B 借款,係以票載到期日98年12月21日為清償期限,乙本票所擔保之C 借款,係以票載到期日98年12月31日為清償期限,有各該本票為憑(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辯稱A 、B 、C 借款之清償期限均晚於D 借款,D 借款於98年7 月屆期後,清償期依序屆至者為B 、C 、A 借款,係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A 借款清償期限先於B 、C 、D 借款屆至,核與前揭證據不符,難予採信。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 月22日提出150 萬元時,已指定抵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B 、C 借款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因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99年1 月22日提出之150 萬元應先抵充D 借款,於全數償清D 借款後,餘款70萬元再抵充B 借款,故B 借款經99年1 月22日清償抵充後,仍有30萬元借款債務仍待清償。

而上訴人於99年3 月11日提出之40萬元,則應先抵充B 借款之餘款30萬元,於全數償清B 借款後,餘款10萬元再抵充C 借款,故C 借款經99年3 月11日清償抵充後,仍有40萬元借款債務仍待清償。

從而,甲本票所擔保之B 借款債務,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

乙本票所擔保之C借款債務,僅其中10萬元因清償而消滅,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甲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本票逾1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甲本票所擔保之B 借款債務,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甲本票債權不存在,係有理由;

而乙本票所擔保之C 借款債務,仍有40萬元未獲清償,故乙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於40萬元範圍內仍存在,僅逾4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確認乙本票逾1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中就已清償10萬元部分,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甲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乙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逾40萬元部分不存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不得准許。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為人之抗辯,且就上訴人已清償部分,疏未依法定次序抵充之,遽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於A 、D 、E 、F 借款,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仍有103 萬元未還,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就逾此範圍者,原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然其結論仍屬正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1  │97年12月22日│98年12月21日│  100萬元   │No.742527 │
├──┼──────┼──────┼──────┼─────┤
│ 2  │98年1月4日  │98年12月31日│   50萬元   │No.7425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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