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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上訴人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2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11月29日向上訴人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上訴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上訴人至85年8 月30日止,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38,181 元未為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述款項外,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85年8 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又被上訴人於85年1 月、同年7 月尚有繳款67,000元、45,000元,顯為承認上開債務之表示,時效自已中斷。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38,181 元,及自85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最後一次之消費款係上訴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所載「84年12月10日」新增消費款4,764 元,消費明細表所載其餘之消費內容因時隔久遠,伊已不復記憶,且該消費明細表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伊並無當時之原始帳單可供比對,否認其文書之真正。
又上訴人係以月結方式結算每一期應繳納之金額,並定每月9 日為結帳日(遇假日順延一日)、每月30日為繳款截止日(遇假日順延一日),故除前述4,764 元外,消費明細表上所示其餘319,904 元消費款,均係伊在前一期之繳款截止日即84年11月30日前即可請求之款項,然伊於本件訴訟前從未收受上訴人之催繳通知,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3 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而帳務明細為上訴人片面之記載,伊亦無上訴人所指於85年1 月、7 月繳款之記憶,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繳款單據以資核對字跡,況縱如上訴人所指有於上開時日繳納67,000元、45,000元之情,亦僅能認為伊承認67,000元、45,000元之債權,無從推論伊已承認全部債權。
再者,縱認上訴人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其請求超逾5 年以上之利息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64 元,及自94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於85年1 月、7 月所繳納之款項均屬大額繳款,而信用卡帳款由本人或其他經本人授權之人繳納為常態事實,由無關之第三人繳納為變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就信用卡帳款非被上訴人或其他經被上訴人授權之人所繳納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3,417 元,及自94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2年11月29日向上訴人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兩造約定以月結方式計算每一期應繳納之金額,並定每月9 日為結帳日(遇假日則順延一日)、每月30日為繳款截止日(遇假日則順延一日)。
㈡被上訴人最後一筆消費記錄為84年12月4 日之消費款4,764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積欠之消費款為若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38,181 元,且自85年8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催收記錄等件為證。
惟被上訴人除承認84年12月4 日新增之4,764 元消費記錄外,否認其餘消費明細資料之真正,且稱並未收受帳單,亦未於85年1 月、7 月繳納67,000元、45,000元云云。
而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要旨可參。
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並未收到帳單,惟被上訴人承認85年前有收到上訴人寄發之帳單,且其並未更改過送達地址(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62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所持用之信用卡於84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均係在百貨公司消費,84年8 月22、23、25日、9 月4 、7 日各有一筆3 萬元之預借現金消費資料,84年6 月至9 月分別繳納清償9,374 元、2,939 元、5,201 元、6,455 元(原審卷第39至57頁),則被上訴人既曾於85年前收受過帳單,對上開消費、清償資料即應無不知之理。
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尚未清償其於84年12月4 日持卡消費之4,764 元帳款,則被上訴人於次月即85年1 月應仍有應繳款項,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書第12條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7 日止,仍未收到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應即向上訴人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普通郵件、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023 號卷第16頁)被上訴人既明知自己仍有應繳款項,若確實未收到帳單,依約應向上訴人查詢並請求補發,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向上訴人請求補發之行為,是其是否確未收受帳單已有可疑。
況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庭期時,亦未爭執未收到帳單,並坦承有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未繳,且稱「會累積這麼多是因為循環利息一直加上去」等語(原審卷第14頁),顯然並不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消費款數額,其事後才爭執未收到帳單,沒有上開消費云云,自非可採。
⒊依兩造信用卡約款第13條第1 、2 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所疑義,得檢具理由及上訴人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上訴人,或請求上訴人向收單機構調閱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上訴人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上訴人暫停付款。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上訴人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6頁)。
衡諸金融機構處理往來交易數量龐大,令其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顯不可行,該條約款約定若被上訴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推定帳單內容無誤,係在顧及被上訴人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之前提下,合理規範上訴人保存交易相關文件之期限,自無不當。
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之帳款均發生於84年12月底之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之前曾向上訴人表示帳款有疑義,則消費明細資料所載之帳款之簽帳單雖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揆諸前揭約定,自仍應推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內容並無錯誤。
況若被上訴人並無如卷附消費明細表所示之消費及清償紀錄,上訴人為金融機構,信用卡消費業務並非其主要之獲利來源,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非鉅額,縱欲偽造消費資料,亦無須額外偽製清償紀錄以降低自身求償金額之理,實難認上訴人有何必要偽造包含預借現金、清償資料在內之消費明細表。
是被上訴人空言爭執消費明細表內容之真正,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否認曾於85年1 月、7 月繳納67,000元、45,000元清償債務,惟一般債務由自己或經授權之人清償為常態事實,無關之第三人任意代償債務則屬變態事實,故被上訴人應就上開繳款係由無關之第三人代償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辯稱此應由上訴人負責舉證云云,顯有誤認。
又被上訴人於此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項非由其所清償,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有提出異議,應推定其內容並無錯誤,已如前述。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消費款於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後,尚餘消費本金238,138 元未償,即堪採信。
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⒉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之消費款係84年12月4 日所發生者,而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所生各期債權至遲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亦即85年1月30日起即可請求。
故上訴人就本件債務之請求權時效自於斯時開始起算。
又被上訴人曾於85年1 月、7 月繳納67,000元、45,000元清償本件債務,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若未承認本件債務之存在,自無兩次清償款項之理。
且債務人本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雖僅繳納部分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此之一部清償仍應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被上訴人辯稱充其量僅是承認67,000元、45,000元債務云云,並非可採。
是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於被上訴人於85年7 月繳納上開款項以清償債務時,即因被上訴人之承認債務而中斷、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而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3 日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消費款,自尚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乏依據。
⒊末按,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3 日提起本訴,已如前述,則上開消費款之利息於起訴前逾5 年之部分即94年12月3 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8,181 元,及自94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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