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簡上,465,2012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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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洪國信
蘇美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金銓
吳錦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199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蘇美銀拆除如附圖編號A 與B1交界處之圍牆與鐵捲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地主於民國79年間與訴外人即建商曾慶一合建房屋15棟,起造人為買受人即上訴人蘇美銀與訴外人藍榮春等15人,嗣經興建完成並辦理土地分割重測後,上訴人蘇美銀買受取得範圍為高雄市路○區○○段763 、764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1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16巷33號房屋(下稱系爭33號房屋),上訴人洪國信自藍榮春處買受取得範圍為同段762 、765 、766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1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16巷31號房屋(下稱系爭31號房屋)。

而被上訴人共有之坐落同段768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位在系爭31、33號房屋前方。

被上訴人於房屋興建之初,曾於79年8 月1 日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供曾慶一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上訴人僅得將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用,不得擅自搭建建物。

詎洪國信竟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及B1部分搭建圓弧狀鐵棚,面積共11.59 平方公尺;

蘇美銀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及B1部分搭建平板狀屋頂,面積共16.41 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為圓弧狀鐵棚與平板狀屋頂重疊之處),及在編號A 與B1交界處搭建圍牆與鐵捲門。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洪國信、蘇美銀分別將系爭土地上,上開附圖編號A 、B 及B1部分加蓋之地上物予以拆除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併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審就請求返還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判決洪國信、蘇美銀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20 元、3,60 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撤回交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地主於79年間與建商曾慶一合建房屋時,因建築基地地形限制,致系爭31、33號房屋未能與道路相通,為符合建築法規,被上訴人乃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31、33號房屋之私設通路,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又蘇美銀購屋當時,系爭土地上即設有圍牆與鐵門,其內部應屬蘇美銀之私用空間,此為被上訴人得預見且予以同意,且蘇美銀不知圍牆與鐵門係設在私設通路上,設置圍牆與鐵門亦未違反系爭土地僅作為系爭33、35號房屋對外通路之目的。

又上訴人加蓋平板狀屋頂與圓弧狀鐵棚,係為避免下雨泥濘,維護通行之安全,無礙於通行用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益處,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情形,不應准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7、8 、107 至109 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9、48、49、90、91、92頁)、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2至21、26至32頁)、地籍圖(原審卷第115 至117 頁)、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設計施工圖(原審卷第43至45、68至70頁)、建築平面圖(原審卷第190 頁)、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47、112頁)、建物使用執照(原審卷第103 至106 、149 至152 頁)、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10 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卷第22至25、33至35頁)、房屋不動產委建契約書(原審卷第50至58頁)、土地建物買賣契約(原審卷第72頁)、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08 、209 頁,本院卷第118 、11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210 頁)、高雄市○○地○○路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 日函(本院卷第112 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88、89、136 、137 、139 、140 、224 至227 之1 頁,本院卷第118 、119 頁)等附卷可參,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與其他地主於79年間與建商曾慶一合建房屋15棟,起造人為買受人蘇美銀與藍榮春等15人,嗣經興建完成並辦理土地分割重測後,蘇美銀買受取得範圍為高雄市路○區○○段763 、764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1 號建物即系爭33號房屋,洪國信自藍榮春處買受取得範圍則為同段762 、765 、766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1 號建物即系爭31號房屋。

(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上訴人曾於79年8 月1 日為申請建照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上訴人有權通行系爭土地。

(三)洪國信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及B1部分搭建圓弧狀鐵棚,面積共11.59 平方公尺;

蘇美銀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及B1部分搭建平板狀屋頂,面積共16.41 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為圓弧狀鐵棚與平板狀屋頂重疊之處),另系爭33號房屋在編號A 與B1交界處搭建有圍牆與鐵捲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調查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如附圖編號A 、B1、B 所示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所抗辯兩造間有土地使用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有權搭建地上物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 月24日函(本院卷第83至88頁),足認被上訴人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原因,在於同意起造人藍榮春(編號B8戶,即系爭31號房屋)、蘇美銀(編號B9戶,即系爭33號房屋)申請建築執照使用,蓋依B8 、B9 二戶之配置型態,係以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設計,應徵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藍榮春、蘇美銀使用系爭土地,供作私設通路使用,則雙方當事人應受此使用目的之限制,而洪國信係向藍榮春購買房地,亦應受此使用目的之約束。

上訴人未能舉證搭建屋頂或鐵棚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則其自行搭建如附圖編號B1、B 所示圓弧狀鐵棚與平板狀屋頂,並非通行系爭土地所必需,已逾越被上訴人同意之範圍,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為有理由。

(三)其次,系爭33號房屋在附圖編號A 與B1交界處搭建之圍牆與鐵捲門,係房屋興建完成時即已具備,業經證人即同社區住戶黃張伴、王麗秋證述歷歷(原審卷第241 至243 頁)。

另觀諸上述現場相片,圍牆所使用之壁磚與隔鄰相同,應係同一時期鋪設,且圍牆上電錶設置時間為80年7 月(見原審卷第138 頁用戶基本資料),與房屋興建時間相符,堪認圍牆與鐵捲門於房屋完工時確已存在,並非蘇美銀嗣後所增建。

而蘇美銀於原審陳稱:我們買的房子是被上訴人自己蓋好我們才向他買的,所以我們認為沒有侵占被上訴人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當庭自陳:請求拆除之建物是自己建造的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46 、147 頁)。

另參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提供與建商合建,且建築平面圖係以被上訴人為建築人,被上訴人對於建商興建房屋之進度狀況應頗為瞭解,依證人曾慶一證述,搭建圍牆、鐵捲門時,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原審卷第253 頁)。

足見建商興建圍牆與鐵捲門應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則被上訴人請求蘇美銀拆除,難謂有理。

至於圍牆與鐵捲門之搭建有無違反建築法規,乃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問題,與本件之判斷無涉。

(四)又圍牆與鐵捲門內部之增建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 所示),並非通行系爭土地所必需,已逾越被上訴人立具系爭同意書之同意範圍。

蘇美銀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其在圍牆與鐵捲門內部搭蓋其他增建物。

另參以證人曾慶一證稱:系爭土地規劃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供公眾進出及消防,不得佔為己有或搭建房屋,圍牆及鐵捲門內部之土地仍應供公眾使用,沒有特別向買受人提及鐵門問題,當初會搭建圍牆與鐵捲門是便於住戶停車安全,但並未加蓋屋頂,仍可供消防及公共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52 至254 頁)。

足見被上訴人既未同意蘇美銀在圍牆與鐵捲門內部增建,其請求蘇美銀拆除以排除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為有理由。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濫用情形等語。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已減縮為拆除地上物,而不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仍可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不致影響居家出入。

被上訴人之請求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能,復與消防等公共安全相關,並非專以侵害上訴人為目的。

上訴人執此抗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洪國信將附圖所示編號B 及B1之地上物面積共11.59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不含平板狀屋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蘇美銀將附圖所示編號A 及B1之地上物面積共16.41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不含圓弧狀鐵棚部分),除如附圖編號A 與B1交界處之圍牆與鐵捲門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外,其餘均應准許。

原審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圍牆及鐵捲門,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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