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聲,209,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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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許重吉
相 對 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四二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84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74536 、74539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38427號受理受理強制執行中。

另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56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89年8 月3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458,800 元及自89年9 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因停止執行,相對人必然延宕受償,是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

㈡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8,800 元,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 年4月、2 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 年4 月。

由此計算相對人延宕受償可能所受利息損害計約10萬9,690 元(658,800 ×5 %×(3+4/12) =109,6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綜酌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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