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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呂麗娟
相 對 人 世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阿三(已死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秀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年○○月○○日生)為相對人世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民國95年度至100 年度營業稅本稅、罰鍰及95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罰鍰暨未分配盈餘核定應補稅額、罰鍰,相對人為一人股東所組織之公司,其股東即代表人蔡阿三於100 年5 月31日死亡,復無經理人可為處理業務行為,致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相對人欠稅之執行,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聲請人職司稅捐稽徵,為利害關係人,不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此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較為熟悉相對人事務之蔡阿三親族(例如前股東即蔡阿三之媳楊秀華)或其他具法律素養之專業人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股東所組織之公司,該唯一之股東即代表人蔡阿三已於100 年5 月3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為憑;
相對人為一人股東所組織之公司,並未委任經理人,可見,相對人確因股東蔡阿三死亡而無法正常運作,顯有損害相對人之虞;
又相對人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罰鍰之事實,復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裁處書、違章案件通報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為職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之機關,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相對人係由楊秀華一人股東於93年8 月31日設立,於99年12月3日始轉讓出資予蔡阿三,變更股東及董事為蔡阿三,有設立及歷次異動登記表為憑。
經本院函詢楊秀華之結果,其雖表示並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積欠95年度至100 年度營業稅本稅、罰鍰及95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罰鍰暨未分配盈餘核定應補稅額、罰鍰,除100 年度以外,其餘均為楊秀華擔任董事時期所積欠,其對於相對人之情況,衡情當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客觀上堪認具有相當之能力可代為處理相對人一般性質之事務,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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