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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陳俊雄
相 對 人 偉倫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桂柱(已歿)
第 三 人 黃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素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住高雄市林園區○○○路二四九巷三十四弄一號五樓)為偉倫展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孫桂柱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死亡後,已無其他董事能代表公司行使職權,茲因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新台幣(下同)14,739,864元未還,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249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為使系爭假扣押事件得以繼續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 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 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且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債務14,739,864元未還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放款借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事件卷證,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明細登錄卡、帳戶查詢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為向相對人催討上開債務,俾以送達訴訟文書,使系爭假扣押事件得繼續進行,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僅設有董事孫桂柱1 人,且於100 年11月1 日孫桂柱死亡後未選任新任董事長,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就任,而相對人仍在營運中,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為憑,又孫桂柱之繼承人即配偶黃素珍、子女孫夢萍、孫祥峻、父母孫慶池、孫朱美英及兄弟姐妹孫石松、孫秀華、孫綉桃、孫國貴(以下合稱全體繼承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100 年12月29日雄院高100 司繼司勵字第3590號、第3705號通知、101 年1 月3 日雄院高101司繼司勵字第27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本院審酌孫桂柱之全體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相對人董事會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及黃素珍於100 年6 月17日應相對人之邀,擔任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放款借據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其與相對人之關係密切,對相對人業務亦有相當之了解,因認選任黃素珍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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