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聲,248,2012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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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王陳秀盆
相 對 人 林秀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2 月28日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48 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以其抗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情形為理由提起抗告之訴訟行為並無錯誤,本院不能反於抗告人之意思,視為聲明異議。

又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裁判有脫漏,應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判補充之,對此裁定得為抗告。

且駁回聲明所為之裁定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附具理由,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00 年12月7 日100 年度再易字第33號裁定提出抗告,惟該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案件,故抗告人就此所為之「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而依異議程序處理之,此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48 號民事裁定闡釋在案。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故抗告人於此對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48 號駁回異議之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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